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929401815Y,住所地博乐市红星路。

负责人:苏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川疆,该行员工。

被告: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八十六团。

被告:许战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

被告:唐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八十六团。

被告:刘晓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八十六团。

被告:彭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审理经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兵分行)与被告徐军、许战友、唐丽萍、王某、刘晓琴、彭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博兵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川疆,被告徐军、许战友、王某、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丽萍、刘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农行博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军偿还借款本金197003元、利息48792.61元,合计245795.61元;并依法判令被告徐军自2020年4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以本金1970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军承担;3、被告许战友、唐丽萍、王某、刘晓琴、彭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军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7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军在原告处贷款21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 ,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20点计算,即年利率6.5%;逾期偿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9.75%。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许战友、王某、彭卫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徐军发放贷款,徐军仅偿还贷款本金12997元,剩余贷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徐军应当清偿贷款,许战友、王某、彭卫东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丽萍与许战友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晓琴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亦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徐军辩称,签订贷款合同属实,原告也将贷款发放至卡中。但是该款借给被告彭卫东使用。

被告许战友辩称,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合同签订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彭卫东辩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属实,且该款确实系被告徐军借给我使用,因种地赔钱,导致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唐丽萍、刘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被告徐军向原告农行博兵分行下属的青达拉支行提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申请向农行博兵分行贷款,被告王某、许战友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7年8月2日,农行博兵分行下属青达拉支行与徐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军贷款金额为210000元,贷款期限1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RP(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20点BP(1BP=0.01%)计算。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徐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被告许战友、王某、彭卫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青达拉支行于当日将210000元打入徐军账户中。同日,农行博兵分行出具借款凭证,徐军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该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期内执行利率为6.5%,逾期利率为9.75%,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徐军仅偿还本金12997元,剩余本金197003元未还。截止2020年4月15日,共计产生利息为48792.61元。

另查,被告许战友、唐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刘晓琴系夫妻关系。唐丽萍、刘晓琴均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7年7月19日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6020120170023266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7年8月2日借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农行博兵分行下属的青达拉支行提交贷款业务申请,经过农行博兵分行审核,双方于2017年8月2日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博兵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军卡中发放贷款210000元,徐军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行博兵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徐军辩称该借款系交由彭卫东使用,且彭卫东予以认可,但借款贷款合同系农行博兵分行与徐军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农行博兵分行要求徐军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徐军与彭卫东构成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徐军偿还本金12997元后,剩余本金197003元亦应当偿还。农行博兵分行要求徐军偿还贷款本金197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利率、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且有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农行博兵分行要求徐军偿还自2017年8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借款利息48792.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博兵分行要求徐军以本金197003元为基数,年利率9.75%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1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战友、王某、彭卫东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亦应当履行各自担保义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农行博兵分行要求许战友、王某、彭卫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战友、王某、彭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徐军追偿。被告唐丽萍、刘晓琴在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贷款合同中均未签字,农行博兵分行要求唐丽萍、刘晓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丽萍、刘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分行贷款本金197003元、自2017年8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利息48792.61元,共计245795.61元;

二、被告徐军以本金197003元为基数,年利率9.75%为标准,自2020年4月16日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分行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许战友、王某、彭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战友、王某、彭卫东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分行对被告唐丽萍、刘晓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6元,减半收取2493元,由被告徐军承担,被告许战友、王某、彭卫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战友、王某、彭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军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  赵志威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罗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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