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某1,住磐石市。
被告:野某,住磐石市。
第三人:夏某2,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1诉被告野某及第三人夏某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1、被告野某、第三人夏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270,0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人夏某2将债务人野某所拖欠的修磐呼路时拖欠水稳料款转让给原告夏某1,被告野某同意债权转让。嗣后,被告野某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属实,我购买第三人夏某2的水稳料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当时就找到夏某2,他说水稳料的票据已经都出具了,就让我先打了27万元的条,因为他的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5.2万元的损失,当时夏某2口头答应将来结算时给我扣除5.2万元。而且夏某2也领人到现场看了水稳料,当时他说没有办法解决,让我自己想办法解决。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夏某2述称,2014年夏某2修磐石北部路网工程时,野某经人介绍到我这购买水稳料,用来修磐呼路工程所用,当时共计拉了50余万元的水稳料,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剩余的27万元水稳料款项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了欠据一份,由于夏某2与夏某1存在债务关系,于2018年12月8日和夏某1协商,将此债权转让给夏某1顶账,并通知了野某,野某也同意并签字转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某2修磐石北部路网工程时,野某在夏某2处购买水稳料,用来修磐呼路工程所用。2017年1月17日双方结算后,野某为夏某2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270,000.00元。由于夏某2与夏某1存在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后,夏某2于2018年12月8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夏某1进行顶账,同日通知了野某,野某同意转让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欠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债权全部转让的,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本案中,因被告野某购买第三人夏某2水稳料形成债务关系,并出具金额为270,000.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夏某1与第三人夏某2协商,约定将夏某2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夏某1,并书面通知了被告野某,野某同意并签字,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原告依法起诉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野某提出的因夏某2提供的水稳料质量不合格,夏某2同意因给其造成的损失可以从该笔转移的债权中予以扣减的的主张,既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与其自认相矛盾,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1欠款人民币2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00元由被告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