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通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街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顾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高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社区4组。

法定代表人:张学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一橡胶有限公司(原名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西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通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高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永一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2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通轮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案涉《资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非动产,其中厂房、土地、办公楼和配套设施属于不动产,同时也属于企业价值较大的核心资产,而生产设备所占比重较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主要租赁标的物为房屋等不动产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公司注册地、房屋等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如东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案涉合同履行地、主要资产等均在如东县,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也更符合“两便”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高科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名称为资产租赁协议,租赁财产除部分不动产外,还包含生产设备等其他资产,并非单一的不动产租赁合同。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偿还债务、支付工人工资、利润分配等内容,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相互牵连,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永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资产租赁协议》中管辖协议约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名称为资产租赁协议,租赁财产除部分不动产外,还包含生产设备等其他资产,并非单一的不动产租赁合同。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偿还债务、支付工人工资、利润分配等内容,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相互牵连,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协议中还约定经营利润首先用于抵扣通轮公司欠永一公司借款本金32570667元和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永一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非通轮公司所在地。综上,通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通轮公司基于《资产租赁协议》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协议约定租赁资产包括生产设备、厂房、土地、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其中厂房、土地和办公楼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通轮公司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各方履行《资产租赁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资产租赁协议》约定,案涉租赁标的物有生产设备、厂房、土地、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其中厂房、土地、办公楼属于不动产范畴,故案涉租赁协议中包含房屋租赁在内不动产租赁。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亦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一审法院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虽赋予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但同时该法还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虽在《资产租赁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因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通轮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27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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