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梁东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梁强辉诉被告梁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9,2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88,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乡亲,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到259,2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76,700元,现金支付借给被告8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东晓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强辉和被告梁东晓是同村村民,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6,000元;同年2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3,0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000元;同年2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4,000元;同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元;同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8,700元;同年3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00元;同年3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同年3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0,000元;同年3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500元;同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100元;同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同年3月2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0,000元,上述款项合共189,8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主要载明:“梁东晓,身份证440××××××××××××518,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通过银行转账借到梁强辉人民币176700元、现金82500元,特立此借据。”因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其借款259,200元及借款具体交付方式、金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259,2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视为自原告催告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8日)起逾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东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强辉返还借款259,2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9,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509.92元,由原告梁强辉负担1,651.92元,由被告梁东晓负担4,8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东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占国锐 人民陪审员 陆启铭 人民陪审员 郑春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