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朱浩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承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滟澜园茗轩1、2幢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甲宇。
被告:张甲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浩麒与被告杭州承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甲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麒及其诉讼代理人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承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甲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朱浩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8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85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运动鞋,支付货款98200元。后被告仅交付了31350元的货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同意退还剩余货款并支付1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仅返还原告23000元,剩余43850元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承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甲宇未到庭做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因向被告张甲宇买鞋,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被告张甲宇支付货款98200元。被告张甲宇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1350元的货物。2020年10月25日,被告张甲宇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剩余货款,并支付10%的赔偿款。后被告张甲宇返还原告货款23000元,余款4385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甲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张甲宇无法交付货物,同意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要求被告张甲宇返还货款43850元及支付违约金668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承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返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甲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浩麒货款43850元;
二、被告张甲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浩麒违约金6685元;
三、驳回原告朱浩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张甲宇负担。原告朱浩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甲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