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佳悦炭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佳悦炭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佳悦炭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佳悦炭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9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60元、医疗费1335.1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期满后生活费22230元、护理费169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44761元,合计43776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20)2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在仲裁时提请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破碎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6日晚21时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由被告父亲胡某某护理。经诊断,被告的伤情为右手毁损伤。2020年1月9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伤认字202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8月14日,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020年9月21日,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为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S58.1),同意配置辅助器具。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因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同意配置辅助器具。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平劳人仲字(2020)2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除医药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38600元。被告在2019年2月6日受伤当日自行支付门诊费用1335.11元。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799元。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945元。被告父亲胡志明的月工资为3784元[(4390元+4141元+3063元+3540元)÷4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档函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票据、仲裁裁决书、(2019)宁02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仲裁开庭通知书、仲裁恢复审理开庭通知书、邮件查询单、请求作出终止复检决定的申请书、请求恢复仲裁程序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平罗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收据(被告出具)、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工资表、(2019)宁02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字(2020)21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没有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不足1个月发生工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法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形成实质性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6200元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4097元(81945元÷12个月×60%)。根据该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3746元(4097元/月×1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90134元(4097元/月×2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134元(4097元/月×2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776元(4097元/月×8个月)。
因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没有为被告安排合适的工作,被告处于失业状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费2223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35.11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本院确定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15元/天×84天)。被告住院共84天,期间均由其父亲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父亲的月工资为3784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614元(3784元/月÷21.75天×84天)。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被告发生工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被告主张的住宿费1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零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97元,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43元(4097元/月×2.5个月)。
关于被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一至六级伤残的职工,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支付被告辅助器具配置费为48533元(72799元÷12个月×8个月)。关于被告仲裁时主张的出院后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护理费26445.9元,因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确定被告为无护理依赖,故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87005.1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38600元应予扣除,原告再付348405.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宁夏佳悦炭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
二、原告宁夏佳悦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7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1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1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776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费22230元、医疗费13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46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43元、辅助器具配置费48533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7005.11元,原告宁夏佳悦炭业有限公司已支付38600元,再付348405.11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佳悦炭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佳悦炭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