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1865J 负责人:张会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系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银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登记住址商水县城关镇备战路中段*号,现住商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周口分行)诉被告赵银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周口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银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周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信用卡欠款本金6006.76元,截止2018年1月31日利息285.61元,应收费用669.25元,共计6961.62元;自2018年2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赵银岗向原告中行周口分行申请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约定了利息、收费标准、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其按约定向被告核发卡号52×××10的信用卡,被告开通并进行了消费。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银岗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赵银岗(甲方)向中行周口分行(乙方)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分期付款约定的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自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中行周口分行审批通过赵银岗的申请,向赵银岗核发了信用卡(卡号:52×××10),但赵银岗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如约还款。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6006.76元,利息285.61元,应收费用669.25元,以上共计6961.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银岗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被告赵银岗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金、利息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中行周口分行要求被告赵银岗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006.76元,利息28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行周口分行主张的应收费用669.25元及2017年7月15日起的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利率标准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预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费用、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上述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中行周口分行与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有还款违约金,故对中行周口分行诉请的应收费用669.2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调了信用卡透支利率等标准,并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被告赵银岗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款项后,存在不予归还透支本息的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利率的新规定应予参照执行,2018年2月1日起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故被告赵银岗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地址为其送达地址。被告赵银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银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006.76元,截止2020年12月14日的利息285.61元,应收费用669.25元,共计6961.62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赵银岗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执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银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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