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楚,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洪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洪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秦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未付正常息、罚息、复利,未付正常息为12066.67元,罚息、复利按照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0LT2018F027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2018年6月8日、6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逾期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洪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洪先签订了电子合同编号为00000LT2018F027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发生的贷款业务系最高贷款限额,最高额贷款限额是贷款人核定给予借款人的,允许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贷款余额。最高额限额仅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业务。同一借款人可与贷款人订立多个最高额借款合同或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同时享有多个最高贷款限额,数个最高贷款限额与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之间相互独立,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19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数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包括电子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随时调整贷款利率,并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均以固定利率计息,不分段计息。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或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确认同意接收相关电子合同或电子文书及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电子合同”)的,视为签署该电子合同,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另行签署纸质合同或文书。2018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洪先发放贷款80000元,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8000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借款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6月5日,正常执行利率12%,逾期执行利率1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2018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洪先发放贷款20000元,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2000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耐用消费品贷款,借款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正常执行利率12%,逾期执行利率1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后,被告吴洪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含附属条款)、宁波银行个人授权信贷借款借据、客户业务回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含附属条款)、宁波银行个人授权信贷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正常利息12066.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截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本院认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另行计付。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吴洪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洪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12066.67元及逾期利息(以各合同贷款金额为本金,自合同到期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以上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被告吴洪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玉立
书记员胥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