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炫一丽美发造型室。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鸿嘉花园D2-116号商服。
经营者:陈登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兰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炫一丽美发造型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兰、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炫一丽美发造型室的经营者陈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拆除私自安装在下水管道上的阀门,拆除悬挂在北凉台上的牌匾,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楼下商服住户,原告与6户居民共同使用的洗菜下水管道,因使用年限较长,偶尔发生过堵塞,发生堵塞后原告及业主及时疏通,从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今年9月份以后,原告家洗菜下水管道多次发生堵塞,原告找到管道疏通工人疏通,发现无法疏通。疏通管道人员怀疑楼下商服在管道上安装了阀门,为此原告找到物业及社区领导一同去被告的商服咨询,发现被告在管道上安装了阀门,下水道的堵塞是被告擅自关闭其自行安装的阀门所致。虽经物业和社区的领导责令被告拆除,但被告至今没有拆除,致下水管道经常发生堵塞。2020年12月30日原告发现下水管道又发生堵塞,造成原告家满地污水,因被告将其安装的下水管道阀门关闭,无法疏通。2021年1月1日原告发现从被告家冒出胶状物质,造成原告室内受损及污染,原告报警后,警察去被告家中调查,被告声称做防水所致。另外,被告将美发造型室的牌匾悬挂在原告家北侧阳台的墙壁上,原告多次要求其拆除,被告至今没有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下水管道上安装阀门,并擅自关闭阀门,多次造成管道堵塞、室内受到严重污染,被告在原告家阳台上悬挂牌匾,危及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不但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炫一丽美发造型室辩称,被告造型室是商服,走的独立管道。楼上洗菜盆主管道,从被告商服路过但被告并不使用。原告家是二楼,私自更改洗菜盆主管道造成管道多年漏水。漏水后,原告从不疏通,也不分摊疏通管道的钱,这些年是三楼一直负责疏通管道;原告从未到被告商服查看漏水情况,商服七年漏水从未有人来查看、赔偿过,2017年一次漏水,造成机器损坏,被告自行修理,无人负责;被告商服2020年5月份重新装修,怕楼上漏水,选用了铝镁合金防水材料。2020年8月27日又开始漏水,三楼几家业主商议在被告商服疏通,上午10:00疏通到下午15:00,什么也没疏通出来,而且工人说主管道没有堵,但原告不同意疏通,也不分摊疏通费用。因每次管道堵的时候,楼上的住户半个月后才能疏通,造成管道三处连接处漏水,故被告不得不于2020年9月27日在商服管道上安装阀门。当时三楼业主在场,而且是三楼业主买的阀门。2021年1月6日被告张贴传单,告知每家住户不要再使用下水管道。另外,原告经常砸被告商服棚,加上水泡,导致被告商服楼板断裂。2020年11月11日,被告商服做了背面防水,12月继续漏水,2021年1月1日又重新做防水。防水工人将防水胶排到原告家管缝处,原告报警称下毒,2021年1月5日原告家漏水,原告多人下来辱骂,被告报了警;关于牌匾问题,七年前被告租用此商服后开始安装牌匾,安装前已向城管部门申请,获得批准才安装。牌匾安装时在原告家北阳台外侧,当时去原告家敲门告知这个事,无人应答。牌匾挂上之后,原告要求把牌匾拆掉,当时拆掉了。然后被告给房东打电话,后经房东劝说才将牌匾安上,后2020年经营者陈登华在原房东处购买此商服。现被告不同意拆除牌匾,因为被告是商服。同时,原告必须把自家镶嵌在墙里的管道修正,把被告房顶、防水断裂修补,赔偿棚顶漏水维修后的费用,被告才同意拆除阀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左右,陈登华开始在绥化市北林区鸿嘉花园D2-116号经营绥化市北林区炫一丽美发造型室,此造型室位于原告王春兰居住的二楼住宅楼下。王春兰与该单元共六户居民共同使用的洗菜下水管道经过绥化市北林区炫一丽美发造型室内下水管道统一排放至地下,因管道使用年限较长,偶尔发生过堵塞,为此王春兰与陈登华经常因为排水、疏通管道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均报过警。2020年9月陈登华在商服下水管道处安装阀门,将管道封死。此行为造成现该单元二楼至七楼住户无法排放厨房污水,生活极其不便。对陈登华安装阀门行为鸿嘉花园小区物业经理及绥化市北林区物业办领导均到过现场,责令陈登华拆除阀门,但陈登华至今未拆除阀门。2021年1月1日陈登华因在商服内雇佣工人作防水工程,误将防水胶注入管道引起原告厨房地面受损。但对厨房地面损失价格双方有争议,对此王春兰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同时,王春兰称因陈登华注胶气味大引起王春兰身体不适即到绥化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发生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医疗票据。陈登华陈述因王春兰私自更改管厨房管道造成漏水导致商服棚顶发生损失并且因王春兰敲击自家地面造成商服棚顶断裂亦发生了维修费用。
另查明,陈登华初期使用该商服时系租用,安装绥化市北林区炫一丽美发造型室牌匾时系在王春兰居住房屋北侧室内阳台外墙体安装,因王春兰不同意陈登华安装牌匾,后经房东协调王春兰方同意安装。此牌匾陈登华使用至今。2020年陈登华购买此商服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王春兰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为由要求陈登华将牌匾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认可一致的王春兰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照片3张。证实2020年9月物业闫经理到被告处责令被告拆除阀门,2021年1月物业办领导责令被告拆除阀门;3、照片6张。证实2021年1月1日从洗菜盆冒出的胶,原因是被告做防水时注胶冒到原告家;4、通知一份。证实被告贴通知的时间,2020年9月被告安装阀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炫一丽美发造型室的经营者陈登华在商服内管道上私自安装阀门,客观上造成其楼上即原告家至七楼住户厨房均无法正常排水,带来居民生活极其不便。现原告要求绥化市北林区炫一丽美发造型室的经营者陈登华拆除阀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厨房地面损失、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厨房地面造成具体损失数额的鉴定申请,亦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悬挂在原告家北侧阳台牌匾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陈述因原告私自更改厨房管道造成漏水导致商服棚顶发生损失并且因原告敲击自家地面造成商服棚顶断裂亦发生了维修费用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炫一丽美发造型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安装于商服内下水管道上的阀门拆除;
驳回原告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春兰负担75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绥化市北林区炫一丽美发造型室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