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宾龙,绰号“羊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东岗村下屋组,现住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银河大道樱花公馆小区。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1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桂东县***刑事拘留;2021年4月29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桂东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刑检刑诉〔2021〕Z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宾龙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宾龙在桂东县金田农贸市场上三台山路段处,左手提着一袋蔬菜为掩护,右手伸到被害人钟某某的背包内,将其钱包盗走,盗取现金300余元。2021年4月18日,被告人朱宾龙驾驶车牌号为赣BDR728的小汽车到达桂东县,当天中午在桂东县沤江镇金田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郭某某钱包一个,取获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随后将钱包及钱包内的证件丢弃在金田农贸市场二楼楼梯口处的垃圾桶内,之后驾车带着段某某(另案处理)沿106国道往资兴方向流窜,在106国道红星桥路段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拦截查获。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宾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实施扒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宾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宾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宾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朱宾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朱宾龙窜至湖南省桂东县沤江镇金田农贸市场上三台山路段,看见被害人钟某某背着背包在买菜,便靠近被害人,左手提着事先买好的小菜作掩护,右手打开被害人的背包拉链,将被害人背包里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300元。2021年4月18日,被告人朱宾龙驾驶赣BDR728棕色大众牌汽车窜至桂东县沤江镇金田农贸市场,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背包里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1270元,后将被害人的钱包及其里面的证件丢弃在农贸市场二楼的垃圾桶里。随后,被告人朱宾龙驾车搭载段某某(另案处理)向湖南省资兴市方向逃窜,被民警在106国道红星桥路段拦截抓获。
案发后,民警将从被告人朱宾龙处扣押的现金1270元发还了被害人郭某某。另被告人朱宾龙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退赃300元。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宾龙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宾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实施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宾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宾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宾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宾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宾龙当庭认罪认罚,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开庭前,被告人朱宾龙向本院缴纳罚金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宾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朱宾龙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朱宾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上缴国库;
被告人朱宾龙退缴的赃款3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钟某某;审判人员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NEX牌手机1台,依法返还被告人朱宾龙;
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宾龙作案工具:刀片2盒零1片,衣服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郭凌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 江
书 记 员 扶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