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子约尔,男,彝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丁小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子约尔与被告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西昌市黄联关镇中心小学教师宿舍建设工程,2018年7月17日其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3,000.00元,用于建设工程,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可是到期拒不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2018年7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时被告海提供了其向西昌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的合同原件进行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来被告又将上述房屋进行了出售,借条中约定车辆抵押也没有实际抵押给原告。

被告质证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子约尔现金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此款用于西昌市黄联关镇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本人提供抵押物品商品房买没合同(预售),企业合同号:0464作为抵押,两个月内未还款,则用车子抵押,商品合同由孙子约尔代管,此款还清之日退还合同给本人。借款人:丁小明(签字捺印)借款日期:2018年7月14日,身份证号:513401196606××××,电话199××××5918。”商品房合同(预售)仍在原告处,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中约定的车辆亦未交付原告或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案涉款项的义务,依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8年9月13日被告就应当还款,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理应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抵押物品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交付债权人,抵押不成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子约尔借款本金3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 人民陪审员  代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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