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宝庆。
被告:蔡正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表年,蔡正学妹夫。
被告:刘天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宝庆与被告蔡正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刘天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庆、被告蔡正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表年、被告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宝庆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蔡正学、刘天书支付餐费8400元;2.要求蔡正学、刘天书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王宝庆在某镇开饭馆,王宝庆与蔡正学、刘天书是亲戚关系。2020年10月29日,因蔡正学母亲去世需要吃饭的场所,刘天书与王宝庆商定,在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1日间,丧事上的中餐及晚餐由王宝庆的饭店供应;王宝庆每天记账,三天后一次性结账。2020年11月4日,王宝庆结算确认餐饮费共计8400元,蔡正学要求以5000元结账,王宝庆拒绝,后蔡正学返回天津;王宝庆要求刘天书结账,刘天书也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蔡正学辩称:2020年10月29日至31日上午期间,王宝庆确实给蔡正学母亲丧事上供过饭菜。但蔡正学没有与王宝庆商量过吃饭事宜,蔡正学也没有点过菜,蔡正学也没有在王宝庆的单子上签过字,也不存在肆意胡闹,辱骂王宝庆的事情。当时是刘天书与王宝庆商议具体事宜,应该由刘天书承担付款责任;我方不认可王宝庆主张的餐饮费8400元。
刘天书辩称:蔡正学的母亲也是我岳母,当时是我跟王宝庆商量丧事期间吃饭的具体事宜,我与王宝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给5个居士供应4个素菜和白皮面;其他亲友供应臊子面;每桌2斤卤肉,分两盘装。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上午期间,王宝庆确实给我方亲友提供了饭菜,事后我也没有给王宝庆付过钱。但是实际上王宝庆在上菜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上菜之后我也没有签字,我自己也有一份清单,现在经过我的核算,餐饮费应该是384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宝庆与刘天书是亲戚,刘天书的岳母是蔡正学母亲。2020年10月29日,刘天书在操办蔡正学母亲去世的丧事时,向王宝庆订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对价格等内容进行约定。丧事办完后,双方就餐饮费金额产生分歧,形成诉讼。
审理中,王宝庆认为蔡正学、刘天书谁付款都可以;蔡正学明确表示其没有向王宝庆订餐,也未委托刘天书向王宝庆订餐,且蔡正学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写明“家庭内商定亲友的便饭费由妹夫刘天书承担”;刘天书明确表示其愿意付款,并在法庭庭前调查、调解时明确表示愿意给王宝庆支付餐饮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宝庆给蔡正学母亲的丧事送餐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餐饮费金额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刘天书在庭前调查和庭审调解过程中,均明确表明是其与王宝庆商定丧事期间吃饭的具体事宜,并明确表示其愿意给王宝庆支付餐饮费5000元,应当视为刘天书明确表示承认了于己不利的事实,即王宝庆对刘天书欠其5000元餐饮费的主张无需举证证明,刘天书应当给王宝庆支付餐饮费5000元。庭审中,王宝庆主张餐饮费为8400元、刘天书认为餐饮费为38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王宝庆与刘天书均只提供了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自书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王宝庆要求蔡正学、刘天书支付餐饮费8400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宝庆主张其与蔡正学签订了餐饮服务合同,但蔡正学对此不予认可,且王宝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王宝庆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王宝庆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天书辩称餐饮费为3847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与其在庭前调查、庭审中调解时的自认不符,故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天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王宝庆支付餐饮费5000元;
二、驳回王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天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