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胜,男,****年**月**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户籍登记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年3月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年11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刑事拘留;×××20年12月7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理宽,湖南杰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靖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
被告人王卜相(绰号“王林”),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户籍登记地贵州省天柱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年5月1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年11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刑事拘留;×××20年12月7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卜相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检察官助理杨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及其辩护人杨理宽、被告人王卜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辩称
×××20年11月26日13时29分,姜某拨打198××××3043的手机号码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胜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胜同意并要其到自己的住所来拿货。同日13时35分,姜某来到靖州县城北家园2栋3单元楼下再次拨打198××××3043的手机号码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胜,刘胜从自己衣服口袋里拿出一个用透明塑料自封口袋包装的约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交给被告人王卜相,让王卜相将毒品海洛因小包卖给楼下的姜某。在城北家园2栋3单元二楼至三楼的楼梯上,被告人王卜相将这个约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卖给姜某,并用自己的微信面对面红包收取了姜某2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王卜相返回到被告人刘胜家中,将收取的200元毒资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账给了被告人刘胜。
×××20年11月26日15时许,靖州县XX局渠阳派出所民警在靖州县城北家园2栋3单元304室将被告人刘胜、王卜相抓获,并在刘胜家中查获8袋(总净重50.7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其中2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5.93克、0.52克)、3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1.98克、1.74克、4.58克)、1袋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合计净重14.48克。
被告人王卜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了一个约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胜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王卜相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6袋合计14.8克物证(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保管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视频光碟制作说明、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姜某、马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胜、王卜相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电子勘验检查、现场指认、搜查、抽样、毒品称量、辨认等笔录;
7、查获、扣押毒品的视频录像、微信号、微信聊天、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及截图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胜在其位于靖州县城北家园2栋3单元304室的家中客房内,提供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壶壶”、锡箔纸、打火机等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然后,其本人与王卜相、幸某、马某、甄某、冯某先后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刘胜到案后,拒不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壶壶”1个、打火机1个等物证(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XX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幸某、马某、甄某、冯某、王卜相、李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胜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与他人贩卖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一次,被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合计14.8克,并一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卜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与他人共同贩卖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卜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刘胜、王卜相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胜、王卜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卜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胜判决以前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胜具有贩卖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一次、被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合计14.8克、主犯、毒品再犯、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具有一次容留5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再犯、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罪合并,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卜相具有贩卖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一次、毒品再犯、累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胜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胜的辩护人辩称,①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②被告人刘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同时被告人刘胜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考虑以贩养吸的情形,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刘胜被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及只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的情形,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下合并执行刑罚。
被告人王卜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具有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胜当庭认罪的表现及系吸毒人员,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王卜相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贩卖毒品罪
1、扣押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合计6袋,共计14.8克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刘胜家中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6小包的形状及样式。
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XX机关于×××20年11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胜、王卜相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
4、到案经过,证明×××20年11月26日,靖州县XX局渠阳派出所民警在靖州县城北家园巡查时发现形迹可疑男子姜某,经对其盘查,姜某陈述了×××20年11月26日13时许在城北家园2栋3单元2楼至3楼的楼道上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面对面红包付款给对方。民警在姜某的指引下,前往城北家园2栋3单元304室刘胜家中,将刘胜、王卜相等人查获。经询问,刘胜、王卜相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5、物品保管清单及照片,证明×××20年11月26日,靖州县XX局渠阳派出所对被告人刘胜持有的紫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扣押保管。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20年11月27日,靖州县XX局依法扣押从被告人刘胜家中查获的编号1号至2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9.65克、16.25克)、编号为3号至8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分别为5.93克、0.52克、1.98克、1.74克、4.58克、0.05克);从姜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7克)。
7、视频光碟制作说明,证明×××20年11月28日16时,靖州县XX局渠阳派出所对×××20年11月26日用执法记录仪拍摄在靖州县城北家园2栋3单元304室抓获刘胜、王卜相、甄某、幸某、马某、冯某等6人的视频资料刻录成光碟,共两段,时长40分钟,视听资料与原始载体无异。
8、移动手机号开户信息及通话详单,证明198××××3043移动手机号的开户人为被告人刘胜;×××20年11月26日13时29分55秒被叫181××××1781的手机号(姜某手机号)16秒,同日13时35分50秒再次被叫181××××1781手机号6秒。
9、XX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刘胜因吸毒被靖州县XX局决定强制戒毒;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刘胜因吸毒被靖州县XX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年11月26日13时许,因被告人刘胜与王卜相、马某、幸某、甄某、冯某在其住所靖州县城北家园2栋3单元304室吸毒,次日,被告人刘胜、王卜相被靖州县XX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马某、幸某、冯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甄某被行政拘留五日。
10、(2019)湘1229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2019)湘1229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年3月4日止)。被告人王卜相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年5月14日止)。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周边环境概貌等。
12、电子勘查检查笔录及微信截图,证明经民警勘查,被告人刘胜的OPPO牌手机开机无密码,其微信有2个,微信昵称分别为“A100胜”、“YY”,微信号分别为×××85”、“×××00”;①×××20年11月25日12时49分,被告人刘胜的昵称“YY”微信与被告人王卜相使用的微信昵称“既然青春留不住”、微信号为×××88的聊天记录中,王卜相说:“胜哥,你装条肉,你女发信息拿条肉克吃”,“YY”说:“你在楼梯口下面,我丢下来。②刘江使用的微信昵称为“行尸”、微信号为“×××66”在微信聊天中称“YY”为“胜哥”。③×××20年11月22日22时,马某使用的微信昵称为“Ta”对微信昵称“YY”的微信聊天中说“我换了个红包,我先去洗个澡,太冷了”。
13、提取笔录及截图,证明XX民警依法①从被告人刘胜手机中提取其微信名昵称“A100胜”、微信号×××85”,微信昵称“YY”、微信号“×××00”图片及相关交易电子数据;其中微信昵称“YY”、微信号“×××00”的微信于×××20年11月26日13时54分收取来自微信昵称为“既然青春留不住”的人民币200元的微信转账红包。②被告人王卜相手机中提取其微信名昵称为“爷霸道”、微信号×××88,微信昵称为“既然青春留不住”、微信号为×××88图片及相关交易电子数据;其中微信昵称为“既然青春留不住”、微信号为×××88的微信于×××20年11月26日13时54分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微信昵称“YY”、微信号“×××00”的被告人刘胜;微信名昵称为“爷霸道”、微信号×××88(毒品交易后修改的,交易时的微信号为×××42)的微信于×××20年11月26日13时38分收取微信名为“天涯君”的200元微信转账红包。③从姜某手机中提取其微信名昵称为“天涯君”、微信号为×××22…图片及相关交易电子数据,该微信于×××20年11月26日13时38分通过面对面微信红包转账给微信号为×××42的被告人王卜相,并提取其手机于×××20年11月26日13时29分、13时35分与被告人刘胜持有的198××××3043手机通话记录。
1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刘胜进行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王卜相是帮其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王卜相进行照片辨认,确认姜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其帮助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刘胜。
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卜相对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姜某对其向被告人王卜相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6、搜查笔录,证明×××20年11月26日14时20分至15时10分,靖州县XX局民警依法对靖州县城北家园2栋3单元304室及房内人员进行搜查;经搜查,304室卧室床尾一方形木盒,盒内有一圆形电子秤、两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糖状的袋装物,卧室进门右边储物架上一红色首饰盒内有两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葡萄糖粉末,一银白色铁盒内有三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葡萄糖粉末,一网状笔筒内有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
17、毒品称量记录,证明对扣押被告人刘胜的8袋毒品疑似物称量,编号1毛重21.18克,净重19.65克;编号2毛重17.29克,净重16.25克;编号3毛重6.41克,净重5.93克;编号4毛重0.71克,净重0.52克;编号5毛重2.45克,净重1.98克;编号6毛重2.23克,净重1.74克;编号7毛重4.90克,净重4.58克;编号8毛重0.22克,净重0.05克。从姜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毛重0.29克,净重0.17克。
18、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明×××20年11月26日14时许,靖州县XX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胜、王卜相及在刘胜家中查获毒品的经过;从刘胜手机中提取的微信名、微信账号,其使用微信名为“YY”、微信号“×××00”的微信于×××20年11月26日13时54分收取来自微信昵称为“既然青春留不住”的人民币200元的微信转账红包;从被告人王卜相手机中提取的微信名、微信账号,其使用微信名为“既然青春留不住”、微信号为×××88的微信于×××20年11月26日13时54分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微信昵称“YY”、微信号“×××00”的被告人刘胜,其使用微信名昵称为“爷霸道”的微信于×××20年11月26日13时38分面对面收取姜某的微信名为“天涯君”的200元微信转账红包。
19、抽样笔录,证明×××20年11月26日21时至23时许,靖州县XX局依法对查获姜某及被告人刘胜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抽样。
20、怀化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21]0005号、0014号检验报告,证明扣押姜某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扣押被告人刘胜的毒品疑似物编号1、编号2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编号3、编号4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编号5、编号6、编号7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8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常使用的手机号为181××××1781,其微信名为“天涯君”、微信号为×××81。×××20年11月17日,其拨打王卜相的131××××0558电话购买毒品,后王卜相给了个198××××3043的电话,并说以后买毒品随便打这两个电话就可以了。×××20年11月26日,其拨打被告人刘胜的198××××3043电话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刘胜要其到城北家园最后面的那栋3楼,其后在城北家园楼梯转角处通过面对面红包方式向王卜相的×××42微信号支付了200元红包,王卜相给其一个约重0.1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海洛因小包及交易完成后走到楼下的花坛就被抓获的事实与经过。
2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使用的微信昵称为“Ta”;被告人刘胜的电话开头为198,一个微信昵称为“A100胜”。
23、被告人刘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XX机关的供述:其使用的是OPPO牌手机,手机号为198××××3043;×××20年11月26日下午1点多钟,一外号叫“五五”(姜某)打其电话要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其就要“五五”到城北家园来拿,大约10多分钟后,“五五”又打其电话说他到了楼下,其就从衣服口袋里将一个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海洛因小包拿给王卜相,让王卜相将海洛因包子拿到楼下给“五五”,大概过来几分钟,王卜相回到其卧室,其“×××00”的微信号收到王卜相转来贩卖毒品200元的微信红包;XX机关在其家中检查出1小袋毒品疑似物及7袋葡萄糖粉末状物质,并当其面进行了称量和抽样的事实,XX机关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②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翻供理由是为了逃避强戒。
24、被告人王卜相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有两个微信,一个微信名叫“爷霸道”、微信号为×××88,之前微信号为×××42,另一个微信名为“霖哥”,昵称为“既然青春留不住”、微信号为×××88;×××20年11月26日中午12点多钟,其与幸某、马某及另不认识的两人在城北家园被告人刘胜家中吸食了冰毒后,有人打电话联系刘胜购买一个海洛因包子,刘胜就将一个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海洛因包子交给其,其在二楼至三楼的楼道处将包子给了外号叫“五五”的人,其使用×××42微信号收取了200元面对面红包,后其回到刘胜家中,将200元通过其微信昵称“既然青春留不住”转给了刘胜的事实与经过。
刘胜的微信名为“YY”、微信号“×××00”。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壶壶”1个、打火机1个物证照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20年11月27日,靖州县XX局依法扣押查获被告人刘胜家中的吸毒工具“壶壶”1个、打火机1个。
3、接报案登记表、立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XX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年11月26日13时许,靖州县XX局渠阳派出所民警在靖州县城北家园2栋3单元304室刘胜家中,将刘胜、王卜相、幸某、甄某、马某、冯某查获;经询问,王卜相、幸某、马某、冯某如实供述了在刘胜家中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5、靖公(渠)决字[×××20]第0357、第0358、第0359、第0360、第0361、第0362号XX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胜与王卜相、马某、幸某、冯某、甄某在靖州县××镇××栋××单元××室××房里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作出对被告人刘胜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对王卜相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对马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对幸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对冯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对甄某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6、搜查笔录,证明×××20年11月26日14时20分至15时10分,靖州县XX局民警依法对靖州县城北家园2栋3单元304室及房内人员进行搜查;经搜查,刘胜的住所客厅有马某、李某,刘胜、甄某、冯某、王卜相、幸某在进门右边刘胜的卧室内;在刘胜卧室桌子上搜出一个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制作的“壶壶”和一个橘红色打火机。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靖州县XX局依法扣押从被告人刘胜家中查获的一个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制作的“壶壶”和一个橘红色打火机。
8、视频光碟制作说明,证明×××20年11月28日16时,靖州县XX局渠阳派出所对×××20年11月26日用执法记录仪拍摄在靖州县城北家园2栋3单元304室抓获刘胜、王卜相、甄某、幸某、马某、冯某等6人的视频资料刻录成光碟,共两段,时长40分钟,视听资料与原始载体无异。
9、现场勘验笔录及位置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靖州县城北家园2栋3单元,该位置在一条东西走向的马路上,往东通向返修区,往西通向杨家榜加油站,南北两面为居民楼。
10、证人王卜相的证言,证明其外号“王林”;×××20年11月26日12时许,其与幸某一起到城北家园2栋3单元304室刘胜家中,当时刘胜和2个不认识的人在刘胜家中进门右手边的客房内,没多久,马某也来到刘胜家中,房间的桌子上有一个用矿泉水瓶子做的吸食冰毒的“壶壶”,旁边的锡箔纸上还有冰毒,于是6人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1、证人甄某的证言,证明×××20年11月26日12时许,其看到先后有4人来到刘胜家中,只知道这4人的外号,一个叫“电杆”、一个叫“王林”、一个叫“卫刚”,另一个叫什么“兵”不清楚,其坐在电热板里与刘胜聊天,期间刘胜拿出1个矿泉水做的“壶壶”在吸毒,期间其上了趟厕所,其他人是否吸食了毒品没看见。
其本人当时没有吸毒,但对其尿检结果呈阳性,未作出合理解释。
12、证人幸某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兵兵”;×××20年11月26日12时许,其与王卜相、甄某、冯某、马某、刘胜一起在靖州县城北家园刘胜的卧室先后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外号“电杆”;×××20年11月26日13时许,其来到刘胜家中,与冯某一同走到客房里,发现房间里有幸某、王卜相、甄某、刘胜都围着一张桌子坐着,桌子上有一个用矿泉水瓶子做的吸食冰毒的“壶壶”、一个打火机,还有一张锡箔纸,锡箔纸上还有冰毒,然后6人就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冰毒甲基苯丙胺;大概到了14时许,被XX查获了的事实。
1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小名“卫刚”;×××20年11月26日,其与刘胜、甄某、“王林”、“电杆”,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共6人在刘胜家的客房先后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刘胜的妻子;×××20年11月26日14时许,XX民警在其家中将刘胜、王卜相、甄某、马某及另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带回靖州县XX局执法办案区的事实。
16、被告人刘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年11月26日11时许,其在家中单独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没有看到王卜相、甄某、马某、幸某、冯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王卜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贩卖0.17克的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刘胜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合计14.8克,应计入被告人刘胜所贩卖的毒品数量;被告人刘胜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卜相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胜、王卜相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胜当庭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卜相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胜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14.8克及吸毒工具“壶壶”一个、打火机一个,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刘胜、王卜相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胜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胜具有新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庭审中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胜变更量刑建议幅度恰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合并执行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11月27日至2029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卜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合计14.8克;吸毒工具“壶壶”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交XX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