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国,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就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的地方如下:一、本案一审原告因仲裁己经过了仲裁被驳回,而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己经过了,因此法院应该与仲裁一样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人己经向法院提供了工资数额是53732.68元,而一审法院就工资数额的判决也错误。并且在法院的判决中没有说明已经向法院提供工资情况。三、本案经过简易变更为合议庭的形式。而本案判决确是写着简易程序。综上,就本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建国辩称:工资这方面,维持原判,包括保险,养老和医疗,医疗保险是我自己垫付的,从14年到18年之间5年的5763元,养老保险是单位和个人两方交,我要求个人38696元返还从工资里面扣除的部分,单位部分我是退伍军人养老保险单位部分由退伍军人事务局负担,我追讨个人从公司里扣除部分,要求维持原判 武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让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所拖欠工资款56000元,2、请求被支付原买断工龄款15800元,3、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财务往来账237.86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保险38696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5763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工资诉讼请求增加到5824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武建国与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支付形式为按照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2018年11月5日,原告武建国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离职员工巡回签字通知书。2004年7月1日,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武建国出具股权证一份,写明首次认购数15880股,人民币金额壹万壹仟零壹拾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缴纳养老保险38696元,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缴纳医疗保险5763元。原告武建国于2021年1月15日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2021)不字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1、工资类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保险类请求非本院受案范围。庭审中,原告武建国提供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58241元。2021年3月4日,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武建国诉未开的工资,我公司通过查询给付的付款流水证明已经开过了,我公司的工资是浮动工资,每个月的工资额是不一样的,每个月的工资平均额扣掉没完成任务部分或者出现事故后的扣款才是该月开工资的数额。武建国个别月份工资数额少,是上面说的原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员工巡回签字通知单、股权证、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现金缴款单、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不字第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武建国为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标准支付工资。关于拖欠原告武建国工资数额问题,因职工工资明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主张不欠原告工资,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职工工资明细,故应有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武建国的工资按照原告提供的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等相关证据,认定为58241元。原告武建国请求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买断工龄款15880股元,系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武建国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主张,因原告武建国提供证据证明离职后一直向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嘉隆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财务往来账237.86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的财务往来账务属于原告与企业之间的财务的关系,应当按照企业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与医疗保险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为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建国支付拖欠的工资58241元;二、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建国返还其垫付企业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驳回原告武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属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本案被上诉人武建国在为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武建国从该公司离职后,能够证明其与其他人员始终在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武建国拖欠工资数额多少?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拖欠工资的数额统计来源,也无法证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武建国提供的储蓄账户明细查询单等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拖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三、本案经过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28日以(2021)辽0911民初258号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这种程序的转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嘉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乔丹青 审判员 吴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牟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