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曲忠伟与被告赵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曲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嘉峪关市河西建材市场经营托福门业。被告因从事装修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门及装修材料。到2016年1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12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7日付款。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诉讼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赵玉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赵玉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其门款12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欠款事实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玉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赵玉英支付曲忠伟欠款1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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