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韩龙虎,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号,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梦梦,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颜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张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前海班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仝庆林,任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韩龙虎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

审理经过

鸡中院)作出的(2020)陕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在执行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酒业公司)与深圳前海班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班客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25日,做出(2020)陕03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1、被执行人深圳前海班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916.032万股权持股比例百分之38.4551(约百分之38.46)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916.032万股权持股比例百分之38.4551(约百分之38.46)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韩龙虎提出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韩龙虎异议称,2016年6月4日,异议人与前海班客资产公司签订《陕西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前海班客资产公司受让异议人持有的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702000股,股权转让款为每股2.5元,共计人民币1755000元。在异议人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前海班客资产公司或前海班客资产公司指定的人名下后3日内,由前海班客资产公司或前海班客资产公司指定的公司或个人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异议人。异议人与前海班客资产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在眉县工商局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异议人全面履行了转让协议,但前海班客资产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异议人已向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眉县人民法院已做出一审判决,因前海班客资产公司缺席,案件正在公告送达期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中止对前海班客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中的702000股采取执行措施。

金六福酒业公司答辩称:1、异议人与太白酒业的股权,无任何直接关系,异议人并不具有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其所提异议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时,需要对申请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主体进行审查,如不符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异议申请。2、异议人与前海班客资产公司之间的合同目前尚未解除,异议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案涉股权执行的民事权益。3、异议人与前海班客资产公司之间解除合同纠纷目前尚未取得生效判决,即使取得生效判决,也不足以排除案涉股权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异议人并不具有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足以排除案涉股权执行的民事权利,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宝鸡中院查明,金六福酒业公司与前海班客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京仲裁字第1942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前海班客资产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六福酒业公司向宝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宝鸡中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2018年7月24日,该院做出(2018)陕03执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前海班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49%股份。2、冻结期限为三年。2020年11月25日,宝鸡中院做出(2020)陕03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1、被执行人深圳前海班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916.032万股权持股比例百分之38.4551(约百分之38.46)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916.032万股权持股比例百分之38.4551(约百分之38.46)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11月26日,宝鸡中院做出(2020)陕03执恢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将被执行人深圳前海班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916.032万股权持股比例百分之38.4551(约百分之38.46)的所有权转移至湖南启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2016年6月4日,异议人与前海班客资产公司签订《陕西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前海班客资产公司受让异议人持有的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702000股,股权转让款为每股2.5元,共计人民币1755000元。异议人与前海班客资产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在眉县工商局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并于当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后异议人向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11月19日,眉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陕032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4日签订的《陕西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告深圳前海班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70200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韩龙虎名下。3、由被告深圳前海班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龙虎违约金87750元。4、由被告深圳前海班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龙虎保全保险费4387.5元。本案受理费11696元,减半收取5848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4030元,由被告负担。现该判决书正在公告送达期间。

宝鸡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所涉的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公司702000股权,已于2016年7月5日在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在被执行人深圳前海班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并于当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异议人已不是该宗股权的持有人。至于眉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陕032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韩龙虎的异议申请。

韩龙虎复议称,请求:撤销宝鸡中院(2020)陕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和(2020)陕03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理由是:一、案件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且不得处分。宝鸡中院在异议审查期间,处分有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行为和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依法应当中止执行,且不得处分。结合本案,复议申请人在(2020)陕03执恢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与前海班客资产公司就股权转让纠纷已向眉县法院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2020年9月10日,复议申请人向宝鸡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眉县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做出(2020)陕0326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后,复议申请人即向宝鸡中院递交该判决书,但宝鸡中院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中止案件执行。宝鸡中院的执行行为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外观无争议,而不是已在有权利人提起异议的情况下,依旧按此判断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宝鸡中院执行案件的标的物为案涉股权,而复议申请人向眉县法院提起诉讼时,该股权的权属处于待定状态,且复议申请人也已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说明该案涉标的物的权属存在争议。宝鸡中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不审查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的情况下处分有争议的标的物,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宝鸡中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审查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属程序违法。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2020年9月10日复议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宝鸡中院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15日内审查。但宝鸡中院却在2020年12月30日作出异议裁定,属程序违法。综上,(2020)陕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及(2020)陕03执恢5号执行案件,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宝鸡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鸡中院驳回复议申请人韩龙虎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宝鸡中院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1942号裁决书,对金六福公司与前海班客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宝鸡中院于2018年7月24日做出(2018)陕03执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前海班客资产公司名下的股权采取了冻结措施。随后,该院对案涉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2020年9月,复议申请人韩龙虎以宝鸡中院冻结、拍卖的股权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并告知宝鸡中院其与前海班客资产公司之间就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正在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据此,韩龙虎与该异议事项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宝鸡中院对韩龙虎所提执行异议应当予以审查。

综上,宝鸡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并对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异议应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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