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王二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生与被告王二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二健偿还欠款人民币7万元;2、判令被告王二健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万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王二健急需用钱,到南堡开发区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9日。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二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王二健向原告王生借款,并为原告王生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至2016年1月9日还清,此笔借款被告王二健至今未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回执一张、录音证据一份,被告王二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到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作答辩、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原、被告未就本案借款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二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生借款7万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计收计963元,由被告王二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建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静波 书 记 员 王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