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朝霞,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审理经过原告吉阳(下称原告)与被告邢策(下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自2019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我律师费1万元。事实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多次向我借款,我通过微信及pos机刷卡的方式将款项转给被告,最后被告欠我2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2019年6月4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9年7月3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在我多次催要下以各种理由推拖。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9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通过其母亲刘XX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刷POS机支付北京XXX航空服务有限公司9万元、支付北京XXX商贸中心11万元,通过其朋友刘XX建设银行信用卡刷POS机支付被告85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1500元。同日,被告建设银行卡分别进账89 430元、99 168.2元、10 132.7元、3971.8元、1487.55元及1487.55元。2019年4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2019年5月1日,原告使用刘XX信用卡刷POS机支付北京XXX钟表眼镜店10万元,被告同日转账原告99 000元,当日被告账户进账99 337元。201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限期一个月于2019年7月3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审理中,刘XX、刘XX均到庭表示借款系原告借给被告的,由原告向被告主张。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经询,双方对律师费并无约定,但原告认为系其本人的实际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就原告主张提出反驳及反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提交之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一节,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邢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被偿还原告吉阳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吉阳自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吉阳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邢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周 墨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刘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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