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黎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晖日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停河铺乡同元印象小区A-3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6MA0K068P7F。
法定代表人:申娟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宾,系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府后西街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812296Y。
法定代表人:陈小飞,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群,系公司法律合规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星,系公司微贷事业部科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容与被告山西晖日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晖日公司”)、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州商业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消除逾期记录;二、逾期记录未消除以前,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三、归还光伏发电电网银行卡,之后贷款的还款事项由原告自己操作偿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与被告晖日公司签订《光伏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同16条约定由晖日公司负责偿还贷款10年。但是被告晖日公司在偿还期间,多次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信贷交易违约。因为造成原告信贷逾期,不能提车(红旗e-hs3)。直接影响经济损失265800元。目前暂时不需要被告赔偿,但是保留追诉权利。被告潞州商业银行在还款逾期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借款人,直接造成原告多次违约。二被告对此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需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晖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每月都在归还贷款,2021年3月,公司在还贷款的时候还不进去,通过银行查询原告的身份证号才知道原告更换了银行卡,后公司通过银行柜台归还了3月份的贷款。前期还款有逾期是事实,但均发生在疫情期间,具体逾期几次不清楚。现在均已还清。公司还贷款的操作流程是:在每个月月底,电业局先把光伏发电收益打到原告的银行卡内,贷款从银行卡自动扣划,每月除了已扣除的数额外,不够的数额银行会给公司发明细,公司再进行添补,现在公司就没有收益。
被告潞州商业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2018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是64000元,期限从2018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止。合同第6.2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作为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已经详细告知原告的还款期限和对应金额,原告作为借款人应知悉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造成原告征信逾期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贷款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被告有履行逾期通知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晖日公司签订的光伏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事宜,仅仅约束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的后果与被告无关。根据贷款合同条款19.3的规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借款人及配偶的信用信息提供给贷款人的主管部门或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机构,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原告和李某飞与被告潞州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以安装光伏设备的名义向被告潞州商业银行贷款64000元,贷款期限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并约定原告每月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晖日公司签订了一份《光伏系统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晖日公司的多晶硅太阳能组件,支付方式为合作银行放款后一次性支付,并由被告晖日公司负责偿还贷款10年,10年间被告晖日公司每年补贴原告1000元,10年后电站及收益权归原告所有。2018年10月30日,原告杨某容给被告晖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晖日公司同黎城县供电公司进行电站运营期间电费的结算,并交给晖日公司自己的银行卡,用于晖日公司结算电费及偿还贷款。被告晖日公司现归还贷款至2021年3月。被告晖日公司在归还贷款期间,逾期还款,给原告在银行的征信系统产生了不良记录。后被告晖日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在银行的逾期贷款。
被告潞州商业银行表示其知道原告贷款的具体用途,光伏设备安装在原告家中,亦知道原告是通过被告晖日公司购买的设备和负责安装。其还表示,银行已经在进行删除原告逾期记录流程。
2021年3月,原告将被告晖日公司持有其的电费收益及归还贷款的银行卡挂失,另行更换了银行卡。被告潞州商业银行在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还款信息。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光伏设备贷款事宜并没有签署三方框架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伏销售合同一份,个人征信报告9页,微信记录一份;被告潞州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潞州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虽不约束原告与被告晖日公司之间光伏销售合同,但被告潞州商业银行在庭审中认可,如果原告银行卡内有资金又未按期归还贷款,银行会自动扣划,如果金额不足,银行会跟被告晖日公司进行联系,向其发出还款信息,并不联系原告。被告晖日公司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信用纳入征信记录,显属不妥,故被告潞州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删除原告在银行的逾期还款记录,造成损失的,二被告尚需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提供逾期还款记录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原告杨某容在银行逾期还款记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西晖日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