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英,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清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涛与被告刘清金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5000元及利息1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4500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16日先还款45000元,剩余500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全部还清,因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且被告以房产证作为保证,故在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原告先借给被告现金45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又给被告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西宁市城中区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补充证据,故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找到相应的证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清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郑涛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证据2、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
被告刘清金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借条中涉及45000元,无相关证据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清金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刘清金向原告郑涛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款人刘清金(身份证号:×××)向郑涛(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1月16日先还款45000元,剩余500000元在2014年12月6日全部归还给郑涛。该借条出具后,2014年11月7日,原告郑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清金转款200000元(借:户名:郑涛,卡号:×××,贷:户名:刘清金,卡号:×××),同日,原告郑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清金转款300000元(付款方户名:郑涛,付款卡号:×××,收款方户名:刘清金,收款卡号:×××),至今,被告刘清金未向原告郑涛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清金向原告郑涛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借条,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条中载明的45000元,原告未提交向被告转款或已支付的相关证据,对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清金应向原告郑涛偿还借款500000元;关于利息,虽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利息,但该利息本金为500000元,该利息为100000元[500000元*(6%/12个月)*40个月];被告刘清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清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涛给付借款500000元,利息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被告刘清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