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修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熊成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范修奎与被告熊成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修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成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修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哥哥在丹江口建筑工地做小工,共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劳务工资14000元,经原告索要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欠条一份,并限期在2016年8月15日以前付清,逾期则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熊成见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范修奎安排其哥哥范修利在被告熊成见承建的丹江口建筑工地做小工,被告熊成见共应支付原告范修奎劳务工资15000元。后被告熊成见支付了1000元,尚欠原告范修奎劳务工资14000元,经原告范修奎索要后,被告熊成见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范修奎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欠条一份,并限期在2016年8月15日以前付清,逾期则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范修奎自愿将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降为按月息1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修奎与被告熊成见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熊成见欠原告范修奎劳务工资14000元,未按期向原告范修奎支付,有被告熊成见向原告范修奎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熊成见未按期向原告范修奎支付尚欠劳务工资,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并承担约定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自愿将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降为按月息1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范修奎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成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修奎劳务工资14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熊成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发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晓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