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曾令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强与被告曾令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06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21年04月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曾令权在本院电话通知其领取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称:认可与原告借贷行为,暂无力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强与被告曾令权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加盟的中通快运网点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2019年06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48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执存,载明:“借条今有曾令权(身份证5139011989××××××××)借到黄云兵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月利息2000元(大写:两千元整)于每月5号之前支付利息,在2020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曾令权时间:2019年6月30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约定的利息后,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2020年06月20日被告因无钱偿还,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给原告,载明:“还款计划书本人曾令权因经营中通快运共欠黄强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承诺如下:我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清欠款:一、还款内容:①应还金额: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②还款期限:还款人于每月18日前完成转账汇款。即每月固定还款金额3000(大写:叁仟元整),于2021年8月18日前还清。二、还款方式:现金、银行转账、支票等双方认可的方式;三、还款人的义务:按照本计划规定时间主动偿还欠款。四、违约责任:还款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计划书规定支付欠款的,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计收利息。五、本计划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还款人:曾令权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家庭住址:四川省资阳市联系电话:136××××7557工作单位:2020年6月20日”。被告在借条身份证号、借款金额、签名,还款计划书身份证号、经营项目、借款金额、还款金额、签名、被告姓名、还款时间、利率、出具还款计划书时间等处捺印。原告于2021年06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讼争。
另查明,黄云兵系原告黄强之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借条原件,还款计划书原件,支付宝转账账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令权虽然未出庭应诉、答辩,但原告黄强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48,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被告给付的利息折抵8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在还款计划书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但原告起诉时明确表示收取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68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曾令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已由原告黄强缴纳),由被告曾令权承担,并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 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