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先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永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431号铭赢未来街区A区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98545198Q。

负责人:罗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娜,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先兰诉被告黄永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华,被告黄永桃以及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9820.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11时12分,被告黄永桃驾驶车牌号为贵C×××**轻型货车,从高坪沿鸣海路往海龙屯景区方向行驶至鸣海路××500米时,该车左侧与案外人葛付松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贵C×××**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案外人葛付松及摩托车乘车人李先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黄永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臂丛神经损伤;4.右肩袖损伤;5.额部、右腕部皮肤挫裂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先兰2020年3月24日所受损伤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目前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相关事宜,但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永桃辩称:案涉贵C×××**号是我自己的车,只是挂靠在公司经营。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的结果我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我具有C1型驾驶资格证,现在的驾驶资格是B2型。原告受伤后,我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原告的孙女的方式,为原告垫付了1600.00元;这笔钱既然我付了,那么我希望保险公司赔给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永桃驾驶的贵C×××**号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我司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万元,承担责任时应扣除该项费用。三、贵C×××**号货车存在超载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在理赔时要对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我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经济损失的90%,余下的10%由被告驾驶员黄永桃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后以医疗票据金额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为34404元/年*16年*10%=55046.40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据其受到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的中间值为准,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应按43595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属于我司免责范围,我司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11时12分,被告黄永桃驾驶车牌号为贵C×××**轻型货车,从高坪沿鸣海路往海龙屯景区方向行驶至鸣海路××500米(小地名:王家门口)时,该车左侧与案外人葛付松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贵C×××**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贵C×××**驾驶人葛付松及乘车人——本案原告李先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葛付松、原告李先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先兰被进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于2020年4月13日出院。原告李先兰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臂丛神经损伤4、右肩袖损伤5、额部、右腕部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臂丛神经损伤4、右肩袖损伤5、额部、右腕部皮肤挫裂伤6、骨质疏松7、轻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低钾血症。入院情况:因“车祸伤致额部右肩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4小时。”于2020年3月24日14:51入院。……出院医嘱:1.患肢悬吊,继续循序渐进合理加强右肩关节屈伸及内收、外展等功能康复治疗,禁止不合理功能锻炼及患肢过度持重;2、出院后前3月每月(星期二)门诊复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意识指导下患肢逐渐持重功能锻炼,以后每3月复查1次,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3、计息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加强营养饮食纠正贫血及低蛋白血症,合理增加钙及维生素D的摄入,多晒阳光抗骨质疏松;4、不适随诊。”在此期间,被告黄永桃为原告李先兰垫付了门诊费、住院费、复查费以及生活补助费等共计43,930.56元(即42,330.56元+1,600.00元),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先兰垫付了住院费10,000.00元。

2020年9月23日,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李先兰家属的委托,作出了遵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先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李先兰2020年3月24日所受损伤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目前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李先兰2020年3月24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日~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90日。3.李先兰目前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1,90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永桃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型驾驶证。被告黄永桃将其所有的贵C×××**轻型货车挂靠登记在案外人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案外人的名义向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前述保单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十五条赔款计算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被告黄永桃在庭审中亦自认其确实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认可案涉车辆在事发时处于超载状态,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需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亦未提出异议。

还查明,案外人葛付松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葛付松为修复摩托车支出了1,280.00元的维修费用。

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由于未找到相应的票据,故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费用,在起诉时也未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另无特殊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评价。

被告黄永桃作为贵C×××**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案涉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黄永桃作为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同时系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损失应当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黄永桃予以赔偿的顺序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上一年度各项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病历资料佐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李先兰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2,330.56元;对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20天得2,0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出院记录,认定原告李先兰需75日的护理期。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6,821.00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的主张,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抗辩应当以2020年度,即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3,595.00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43,595.00元/年÷365天×75日≈8,957.88元。四、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50元/日,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营养期,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出院医嘱中注明的原告李先兰需加强营养的记录,认定原告李先兰需75日的营养期。故原告应得的营养费为50元/日×75日=3,750.00元。五、误工费。原告李先兰主张其系农业生产者,请求参照上一年度居民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757.00元/年计算270天误工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家庭承包户的成员,收入来源于务农,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未能从事农业生产,客观上必然产生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50,757.00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采纳;至于误工期,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出院记录,认定原告李先兰的误工期为180日,故原告李先兰应得的误工费为50,757.00元/年÷365日/年×180日≈25,030.85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以202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096.0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6,096.00元/年×17年×10%,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抗辩计算年限应为16年。对此,本院认为,截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仅为16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36,096.00元/年×16年×10%=57,753.60元。七、鉴定费。鉴定费1,900.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金额予以采纳,认定为10,000.00元;九、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所受之伤,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4,000.00元;十、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6,022.8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对于有责被保险人,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案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166,022.89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042.33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080.5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剩余的1,900.00元为鉴定费。鉴于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同时系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应由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6,042.3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元。余下的损失59,980.56元(即166,022.89元-96,042.33元-10,000.00元),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适用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的计算条款来计算商业三者险的赔款数额,计算得:(166,022.89元-96,042.33元-10,000.00元)×100%×(1-10%)=53,982.50元。也就是说,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就案涉事故应当赔偿的总赔款数额为96,042.33元+10,000.00元+53,982.50元=160,024.83元;原告李先兰余下的损失5,998.06元,由被告黄永桃自行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黄永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43,930.56元,为一次性处理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扣除被告黄永桃应自行承担的10%的绝对免赔率的5,998.06元后,酌定被告黄永桃的垫付款余款37,932.50元由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永桃。再结合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最终还应向原告李先兰支付赔偿款112,092.33元(即160,024.83元-10,000.00元-37,932.50元),被告安诚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黄永桃支付垫付款37,932.50元。由于本案不存在财产损失,未使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案外人葛付松可就其财产损失1,280.00元,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兰各项损失112,092.33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永桃垫付的费用37,932.5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先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先兰负担90.00元,由被告黄永桃负担410.00元。前述案件受理费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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