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女,1957年12月29日出身,汉族,齐翔建工集团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龙北满特殊钢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王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佟丰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英凯、审判员吴昊参加合议,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王某3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王某1继承被继承人兰玉凤所有的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的房屋,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王某1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某2系王某1的哥哥,王某3系王某1的弟弟,三人的父亲多年前已经去世,三人的母亲兰玉凤于2017年10月23日因病去世,兰玉凤生前一直与王某1共同生活,由王某1照顾,兰玉凤生前立有遗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的房屋由王某1继承。兰玉凤去世后该房屋由王某1占有使用至今。按兰玉凤生前的遗嘱,该房屋应由继承人王某1取得所有权,王某1的哥哥王某2对此没有异议,但因王某1的弟弟王某3现在外地,无法联系到,没有办法配合办理产权证,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王某1所述属实,同意该房屋由王某1继承。

被告王某3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1提供证据如下:落款时间2012年6月25日的《遗嘱》,证人王某4、刘某1的出庭证言,房产证及土地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户口证明二份,火化证明一份,集体职工登记表。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王某3系兄弟(妹)的关系,该三人的父亲王春先于1990年去世,被继承人兰玉凤系该三人的母亲。兰玉凤于2001年因房改取得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的房屋的权属(房证号为:××,建筑面积52.45平方米)。兰玉凤已经于2017年10月23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由其女儿王某1照顾日常起居,其去世后该房屋由王某1占有使用至今。在本案庭审中,王某1提供落款时间2012年6月25日的《遗嘱》一份,落款的立遗嘱人为兰玉凤,遗嘱的内容为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的房屋(建筑面积52.45平方米)在兰玉凤去世后由继承人王某1取得所有权。在该遗嘱上有证明人王某4、王某5、刘某1、刘某2的签名。在庭审中,证人王某4、刘某1出庭证实了遗嘱的效力,王某2对该《遗嘱》的效力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兰玉凤现已去世,其生前留有《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不持异议,在该遗嘱中确认:在兰玉凤去世后,坐落于富拉尔基区的房屋(房证号××,建筑面积52.45平方米)归继承人王某1所有。现原告王某1的诉求符合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确认该房屋的权属在兰玉凤去世后由王某1继承取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在兰玉凤去世后由王某1继承取得坐落于富拉尔基区房屋的权属。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均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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