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多优冲件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清港镇塘头村清芳路后幢45号。
经营者:盛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清港镇垟心村盛西巷*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才水,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郑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春银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多优冲件厂及原审被告郑洁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春银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微信昵称“浩天争霸”的实际使用者就是上诉人,系片面认定事实,该微信号不是上诉人注册并使用的。上诉人只是承认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使用过该手机号码,但并没有承担本案定作合同过程中使用,一审认定该微信系原审被告郑洁实名注册的也是主观认定。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部分证据并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厂房照片不是上诉人加工场所所在地,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玉环多优冲件厂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郑洁共同委托了代理人,其对对账单上的金额是认可的。一审判决后,郑洁没有上诉说明她对一审认定和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二审谈话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视为其放弃上诉相关权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微信昵称“浩天争霸”的实际使用者并非上诉人,但根据微信收款记录可以直接证明该微信注册的手机号码是郑洁的,李春银与郑洁在四川投资设立的公司工商登记上登记的也是这个手机号,一审受理案件后,法院向李春银送达也是通过这个手机号联系到其本人,玉环法院还有其他三个案件中,涉及的也是同样的微信号和手机号,因此该微信号虽然是郑洁登记的,但是李春银使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部分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而有异议,离婚证明和工商登记等资料都是起诉之后才调取的,属于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厂房照片不是其加工所在地,有可能他们经营过程中有其他场所,但是上诉人与郑洁共同经营是事实,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洁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玉环多优冲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李春银、郑洁共同偿付其定作款103973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2月22日利息为11437.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春银、郑洁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州春洁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洁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股东为李春银和郑洁,李春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郑洁担任监事职务。公司经营范围为阀门、水暖管件、紧固件制造。2014年9月12日,春洁公司因决议解散而注销。四川莱克斯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斯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6日,股东为李春银与案外人刘仁华,李春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郑洁担任监事职务。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阀门和旋塞制造等,登记状态为存续。李春银、郑洁原系夫妻,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14日在长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女儿均由郑洁抚养,李春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城南路丽雅上游城6号楼3单元3-15-5号住房、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城中路19号4栋201室住房以及购买的奥迪Q5,车牌号:×××的轿车,均归郑洁所有;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城南路丽雅上游城6号楼3单元3-15-5号住房银行按揭贷款由郑洁支付,双方无其他债务等协议内容。2019年间,李春银、郑洁因生产需要以春洁公司名义多次向玉环多优冲件厂定作阀门冲件用于生产阀门等产品。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经结算,李春银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铜棒折后春洁欠盛树华加工费总计108973元。嗣后,经玉环多优冲件厂催讨仅付5000元,余款10397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该院已审结的(2017)浙1021民特1144号、(2019)浙1021民特1208号和(2020)浙1021民初1286号三起案件中,李春银在出具对账单或出账单时,以字样“春洁公司”或全称“台州春洁阀门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并均以昵称为“浩天争霸”的微信与不同案件的债权人进行沟通与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李春银、郑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玉环多优冲件厂定作款103973元,并以1039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玉环多优冲件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李春银、郑洁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玉环多优冲件厂向本院提供了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李春银、郑洁使用昵称为“浩天争霸”的微信号与他人进行定作联系的事实。上诉人李春银和原审被告郑洁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判决书系未生效判决,该案尚在本院二审,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李春银于2018年12月28日向玉环多优冲件厂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至2018年12月28日,盛树华欠春洁铜棒50.2kg,春洁欠盛树华加工费总计6974元。2019年2月3日,微信昵称“浩天争霸”的账号向玉环多优冲件厂的经营者盛树华转账支付6974元,微信昵称“浩天争霸”绑定的是手机号码为郑洁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李春银是否应承担涉案定作款的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春银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及2019年12月31日自愿出具给玉环多优冲件厂两份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记载可以证实案涉定作款项系发生于2019年,而春洁公司早在2013年就注销,李春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仍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玉环多优冲件厂发生定作合同关系并出具对账单,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用于联系业务、对账的昵称为“浩天争霸”的微信号绑定的是郑洁的手机号码,当时李春银与其系夫妻,共同经营公司,且李春银也承认自己曾经使用过该微信号,即便在本案中不是李春银使用,也可以认定是郑洁使用,由于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后郑洁对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亦没有提起上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应当由李春银、郑洁共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上诉人李春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