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熹,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江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群因与被上诉人贺江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刘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由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刘群起诉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据表明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越南北宁,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国籍,且贺江熠的居住地为湖南省湘乡市。本案并非重大涉外案件,仅为简单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刘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当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非直接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贺江熠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江熠向刘群支付设备货款25万元并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货款本金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15万元货款本金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群与贺江熠于2020年9月15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下简称:越南)签订《设备买卖协议书》,约定贺江熠向刘群购买单价为5万元/台的口罩打片机两台及单价为15万元/套的口罩全自动一拖一设备一套,刘群在协议签订后按照贺江熠的指示将上述设备运输到越南北宁市指定地点,贺江熠在2020年9月19日之前付清全款,双方约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标的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越南。协议签订后,贺江熠接收了上述合同标的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名。2021年1月11日,双方在越南北宁市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贺江熠在2021年1月26日前先支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21年3月1日前付清,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利息加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设备买卖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标的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无管辖权,刘群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刘群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因为刘群与贺江熠《设备买卖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标的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涉外民事案件中的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制度,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一审法院以刘群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而裁定驳回刘群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依法应当由一审法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刘群认为一审法院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73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