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任志波与隋云鹏、李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任志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现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执业证号:12304199910618283。 被告:隋云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天惠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集贤县。 被告:李慧敏(隋云鹏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志波与被告隋云鹏、李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被告隋云鹏、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隋云鹏、李慧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90,000.00元,计算至2018年5月4日,利息512,700.00元,本息合计3,102,7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5日开始计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购买厂房办公室,于2016年1月4日,向我借款2,590,000.00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到期后,经过多次追讨,二被告给付了2017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拖延,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隋云鹏、李慧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90,000.00元,计算至2018年5月4日利息512,700.00元,(以月利率2%从2017年8月4日计息至2018年5月4日,加上陈欠利息46,500.00元)本息合计3,102,7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5日开始计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隋云鹏、李慧敏辩称:借款属实,实际上借款本金是240万元,2017年8月4日前的利息都给付完毕,我们同意还款,希望给点时间。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在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90,0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2,40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16年4月3日到期,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分,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分。 二、结算清单一份(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证明借款2,400,000.00元,利息从2017年8月4日开始计息,以前利息均已给付完毕。 三、收据五张,证明均是隋云鹏给付利息的情况记载,收据上清楚写明是给付259万元利息情况,并且在2018年2月4日做了汇总,以上五张收据与结算清单完全一致,并有隋云鹏签名,足以证实隋云鹏已经给付的款项均为利息,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40万元和259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质证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隋云鹏、李慧敏系夫妻关系,在黑龙江省集贤县经营黑龙江天惠农业有限公司营销农资,生产经销种子、农药与化肥。被告隋云鹏与原告任志波的丈夫谢宝海系同学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隋云鹏、李慧敏为了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本金259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收,逾期按照月息3分计算。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隋云鹏借款240万元。原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6月5日,以实际支付本金240万元为基数双方同意计算利息为703,5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以给付时间过长反悔。但原告任志波、被告隋云鹏、李慧敏对调解协议计算的本息数额认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实际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隋云鹏、李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志波借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703,500.00元,本息合计为3,103,500.00元。(其余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2%,自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结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8.00元,由被告隋云鹏、李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克峰 审 判 员  刘 菲 人民陪审员  郑俊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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