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学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玲与被告魏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被告魏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利息9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2018年6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共计5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其中4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还清,剩余1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还清。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魏学强辩称,认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但其并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欠条是其受逼迫出具的,因此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抗辩该欠条是受原告逼迫其出具的。被告抗辩的受逼迫情形仅系其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的短信聊天记录4份,证实其于2018年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时间长了,我忘记了。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未提交聊天记录的载体,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魏学强向张玉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于8月份(2014年)借张玉玲现金5万元(伍万元),4万元于2015年3月1日还清,剩余部分于6月1日还清。庭审中被告对该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欠条是其受原告逼迫出具的。原告陈述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欠条系其受迫书写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9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2018年6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因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魏学强偿还张玉玲借款50000元及承担利息9000元,本息共计5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魏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卫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