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贵州,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贵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贵州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贵州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约定交易地点,在阳东县新洲镇新华街路口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得款50元。 2、2014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贵州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约定交易地点,在阳东县新洲镇新兴旅店附近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得款30元。 3、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贵州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约定交易地点,在阳东县新洲镇西街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得款30元。 4、2014年11月8日中午13时30分许,阳东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报在阳东县新洲镇新西街路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黄贵州和吸毒人员黄某抓获,当场在黄贵州身上缴获净重1.8克的可疑毒品海洛因27小包、现金人民币230元、手机一台。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贵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林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称量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贵州判处三年以上至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贵州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贵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贵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贵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明晓 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 人民陪审员 何卓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陈云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