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明霞,女,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吉古尔里,男,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明霞与被告吉古尔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被告吉古尔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车辆余款139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188000元成交价10%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明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垫付的5500元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在谈好价格后被告支付了49000元定金,原告于2020年8月左右在西昌市川兴镇车辆检测站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西昌市川兴镇车辆检测站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路虎揽胜(车牌号:川A2××××,发动机号:290908811215428PS,车架号:SALSH23429A213415)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88000元,已预付定金49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支付原告129000元车款,在车辆过户时支付剩余10000元车款。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如有反悔,违约一方必须支付车辆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到了2020年11月1日,被告仍未支付车款,被告的违约和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吉古尔里辩称,对拖欠余款139000元无异议,对要求承担违约金无异议,对要求支付保险费5500元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何明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合同》、转账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聊天记录复印件、用车轨迹回放图片、车辆停放记录、短信通知罚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8日,原告何明霞(甲方)、被告吉古尔里(乙方)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2××××,发动机号为:290908811215428PS,车架号为:SALSH23429A213415的路虎揽胜车壹辆转让给被告,价格188000.00元,已预付购车定金49000.00元,车款余款139000.00元,于2020年11月1日支付原告129000.00元,在车辆过户时支付剩余10000元;2.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3.买、卖双方如有反悔,违约一方必须支付成交价10%的违约金;4.交车时间2020年10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购车定金49000.00元,余款13900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车辆由被告吉古尔里占有使用,该车辆2021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原告何明霞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吉古尔里对拖欠原告何明霞购车车款139000.00元及垫付保险费5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何明霞也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139000.00元及垫付保险费55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吉古尔里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800.00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之前支持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吉古尔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明霞购车款139000.00元;

二、被告吉古尔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明霞违约金18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0元,由被告吉古尔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 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姬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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