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良港东路晨曦大厦B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890433871。 负责人:林君瑶,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淑,女,该支行职员。 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岙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49796XL。 法定代表人:蒋元华。 被告:浙江光正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3830183P。 法定代表人:王献生。 被告:江苏大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清洁技术产业园凤凰大道西侧、和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668384235G。 法定代表人:蒋元华。 被告:王献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蒋元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张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郑远(曾用名天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光公司)、浙江光正电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江苏大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王献生、蒋元华、张菊英、郑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沪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46295.58元、复利63.1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息1104629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沪光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依据公高抵字第DB1300000065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高抵字第DB13000001169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大和公司名下的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本金2501.58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若被告沪光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依据个高抵字第DB1300000065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蒋元华、张菊英名下的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本金350.02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光正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500000162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10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大和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ZH150000021137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12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王献生依据个高保字第DB1500000162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余额10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蒋元华、张菊英、郑远依据个高保字第DB1500000162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12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被告沪光公司、郑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沪光公司、郑远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沪光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6日与2013年5月20日,被告大和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300000065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高抵字第DB13000001169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大和公司依法以自己名下可以抵押的财产为被告沪光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最高限额为2501.5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沪光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等等。被告大和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1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国徐房权证金山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字(2013)第22165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徐房他证经济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徐土他项(2013)第00712号〕。 2013年3月26日,被告蒋元华、张菊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DB1300000065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和公司依法以自己名下可以抵押的财产为被告沪光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最高限额为350.0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沪光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等等。被告蒋元华、张菊英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徐州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2009)第18622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徐房他证泉山字第××号)。 2015年12月31日,被告沪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21137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沪光公司最高授信额度1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授信由光正公司、王献生、蒋元华、张菊英、郑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蒋元华、张菊英、大和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授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在最高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原告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条款规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贷款利率为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约定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贷款利率计息,本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等等。 同日,被告光正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500000162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献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500000162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沪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21137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等等。 同日,被告大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ZH150000021137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蒋元华、张菊英、郑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500000162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沪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21137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万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等。 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沪光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沪光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借款借据明确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4.785%,按月结息等。被告沪光公司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公司印章。借款发放后,被告沪光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沪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期内利息46295.58元、复利63.15元,余欠款至今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期内利息46295.58元、期内复利63.15元、逾期利息(以11046295.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二、若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江苏大和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1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国徐房权证金山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字(2013)第22165号〕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被告江苏大和电气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DB1300000065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高抵字第DB13000001169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501.58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蒋元华、张菊英名下的位于徐州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2009)第18622号〕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被告蒋元华、张菊英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个高抵字第DB1300000065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50.02万元为限。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浙江光正电力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500000162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江苏大和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ZH150000021137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王献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500000162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蒋元华、张菊英、郑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500000162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78元,减半收取计44039元,由被告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光正电力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大和电气有限公司、王献生、蒋元华、张菊英、郑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倪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