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网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士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新格林耐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办事处主任,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系郭美玉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王姝,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系孙学亮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美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学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士哲,上诉人平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男,被上诉人孙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美玉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24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审中产生的车损鉴定费不应由郭美玉承担;3.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虽郭美玉是本次事故的肇事方,但郭美玉的车辆已投保理赔额度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孙学亮对其车辆的修理费用及损失应与平安财保支公司协商,该公司未明确表示拒赔前,不应随意将郭美玉作为被告起诉。2.孙学亮与平安财保支公司协商不成,产生车损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因此该项费用与郭美玉无关,不应由郭美玉承担上述二项费用。

平安财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24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吉林省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结论未确定本次鉴定范围是否属于本次事故范围。本次事故的撞击点在被损车辆的尾部,并未包括被损车辆前侧板、皮带轮等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此项修复费用不应支持。该鉴定报告并未明确鉴定价格属修复费用还是更换零部件的费用,且修理期限及所属地未作出明确说明,对此平安财保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请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该项请求。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受损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营运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孙学亮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孙学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孙学亮拖车施救费用1000元、收割机维修费用35420元、经营损失72000元、鉴定费用12000元,以上合计120420元。由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郭美玉承担。事实与理由:孙学亮为吉2430359号联合收割机车主,2019年10月18日,孙学亮父亲驾驶吉2430359号联合收割机正常行驶过程中,郭美玉驾驶×××号汽车撞到孙学亮车辆尾部,导致孙学亮车辆受损。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郭美玉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属实,双方适用简易程序划分的责任,郭美玉全责没有意见。我不知道本案跟我有什么关系,我是全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该全部赔偿。我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刚续保。

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4日,投保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保险公司与孙学亮协商,对孙学亮车辆的损失做出了价格鉴定,确认损失价格为7040元,因此,保险公司按照该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孙学亮的车辆维修费当中包括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车前部的维修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孙学亮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所谓的纯获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孙学亮自己承担,鉴定费用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3时40分许,孙学亮的父亲孙志修驾驶孙学亮的吉2430359号玉米联合收割机行驶在公路上去收割途中,郭美玉驾驶×××号轿车撞到联合收割机尾部,导致联合收割机受损。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美玉负全部责任,孙志修无责任,发生施救费1000元。经孙学亮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联合收割机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20年7月14日,吉林省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为:联合收割机维修费用为35420元,联合收割机合理修车期限为24日历天,联合收割机每日纯获利数额3000元/日,营运损失合计72000元,发生鉴定费12000元,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郭美玉驾驶×××号轿车车主系邹士哲,该车在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郭美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缔结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是孙学亮主张的营运损失是否合理,赔偿主体是谁。平安财保支公司认为联合收割机不是运输车辆,停运损失是孙学亮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在秋收季节,孙学亮受损坏的玉米联合收割机为大型农用机械,明显并非仅为自用,且其遭受损坏时正在去提供收割服务的途中,法律法规并未对农用机械提供服务的资格予以强制性规定,因收割机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孙学亮主张营运损失存在合理性,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财保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因平安财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孙学亮的营运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对孙学亮的损失:施救费1000元、收割机维修费用35420元、经营损失72000元,合计108420元,首先由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06420元,由平安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孙学亮赔付。鉴定费12000元由郭美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学亮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营运损失等合计108420元;二、郭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孙学亮鉴定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郭美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美玉自认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方撞击孙学亮所有的收割机左后方,并从收割机侧面划过后停在收割机前方。孙学亮主张事发后平安财保支公司派人到达事故现场,并将受损收割机托运至平安财保支公司指定的维修厂,因维修厂与平安财保支公司之间对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维修厂拒绝维修受损收割机。郭美玉认可事发后,平安财保支公司派人确定的维修费用低于维修厂提出的修理费用,导致维修厂拒绝维修受损收割机。平安财保支公司亦自认事发后,其曾委托所在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理车辆理赔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美玉驾驶车辆撞击孙学亮的收割机左后侧,导致收割机受损,因此郭美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美玉在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肇事车辆的三责险,故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对孙学亮所有的收割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孙学亮提供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收割机在本次事故中左后侧及左侧受损,郭美玉认可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撞击收割机左后侧后划过收割机左侧,平安财保支公司又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范围超出本次事故受损范围,因此平安财保支公司提出收割机前侧板及三角带等不属于本次事故受损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能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零部件理应更换,维修包括更换零部件,鉴定部门根据查看实物等情况判断是否需要修复还是更换零部件,因此平安财保支公司提出鉴定部门未明确说明受损零部件是否更换或修复等情况,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未禁止农民购置农机为其他农民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本案事发时农民正在秋收,一审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受损收割机维修期间盈利损失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受损收割机维修期间盈利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支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美玉作为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方,理应赔偿案涉鉴定费用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述二项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中必须发生的直接费用,因此郭美玉提出平安财保支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美玉与平安财保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郭美玉预交上诉费2708元,应交上诉费100元,剩余2608元退还给郭美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预交上诉费2708元,应交上诉费2608元,剩余100元退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由郭美玉负担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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