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喀什市金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01MA77BE9NXL,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多来提巴格乡3村2组。

经营者:韩新丽,系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威,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市金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兴达租赁站)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李明威,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兴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341.51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称丢失损失及租赁物损坏损失4702.5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502.45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以上1-4项共计18546.4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出租给被告震动棒、抹光机、槽钢等物品,未签订合同,但出库单注明了出租单兼合同,约定了租赁费、违约金、原告律师费的承担方式、租赁物丢失赔偿及租赁物损坏赔偿价格等事项。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拖欠租赁费8341.51元,且有313.5米钢管未归还、应按每米15元赔偿4702.5元,对于违约金按欠款数额30%计算,即2502.45元。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我和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并且签字。钢管是由工地负责人敬某退还的,都退还完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喀什市金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单兼合同》,被告租赁原告2.5米钢管100根,3米钢管30根,4米钢管60根,被告向原告交押金30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租赁原告3米钢管30根,4米钢管30根。共计790米钢管。日租金为0.03元/米,丢失赔偿15元/米,同时备注:“必须每月支付当月租金。退还时一次性结清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否则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出租方的一切费用及律师费承租方承担等”。

2017年7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2.5米钢管72根、3米钢管60根,4米钢管11根。2017年8月12日,退3米钢管7根,退2.5米钢管13根;2017年8月20日,退3米钢管5根,退2.5米钢管1根,退1.5米钢管1根。共退还476.5米钢管。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喀什市金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单兼合同》《喀什市金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入库单》、收款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3日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钢管。原告对收款收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该收据中右侧2.5米钢管28根、4米钢管79根,是由被告自行书写上去的,是伪造的。因为该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属于一式两连单,原告的收款收据并没有被告添加的内容。因对于添加的部分并非原告书写,故对该添加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2017年6月6日收据,证实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钢管。原告认为该收据没有原告方签字和盖章,对收据不认可。经庭审调查,被告对此未能进行说明,并当庭收回该收据,不进行出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喀什市金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出租单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租赁的数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应当履行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关于租赁费的问题。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出租单中明确,被告两次租赁钢管共计790米钢管,租金为0.03元/米/天,赔偿费为15元/米。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20日,被告分三次共退还476.5米钢管,双方均无异议。从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租赁费为11341.51元,扣除被告交付3000元押金,原告主张租赁费8341.5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租赁的钢管已退还完毕,并提交的2017年7月3日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向原告退还钢管。因该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属于一式两连单,原告的收款收据并没有被告添加的内容。因对于添加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租赁物的问题。因被告尚有313.5米钢管未退还原告,按照约定赔偿费为15元/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470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必须每月支付当月租金。退还时一次性结清租赁费及丢失赔偿款,否则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出租方的一切费用及律师费承租方承担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赔偿遗失钢管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现原告主张按照所欠租金8341.51元的30%主张违约金,即2502.4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因承租方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承租方承担,故本案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金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341.51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金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赔偿损失4702.5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金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502.45元;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金兴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6元、已减半收取131.8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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