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564823A。 负责人:祝汉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国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华信路**,组织机构代码:69688204-7。 法定代表人:陈汉荣,董事长。 被告:华信国资(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6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8197685X2。 法定代表人:王宗理,董事长。 被告:陈积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张晓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陈汉荣,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薛城支行)诉被告山东国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一电缆公司)、华信国资(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薛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汪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一电缆公司、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行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一电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6,688.11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利息数额为2,641,688.34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996,688.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5%上浮50%计算)。2.判令对国一电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建行薛城支行与国一电缆公司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国一电缆公司向建行薛城支行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数额4,000万元,期限为一年,于2016年7月20日到期,利息执行固定利率,在LPR利率基础上加150.5基点(6.305%),逾期罚息为上述约定利率上浮50%,建行薛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国一电缆公司承担。2015年7月21日,建行薛城支行与国一电缆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国一电缆公司用价值7,100.7万元,位于张范街道办光明路北侧近20万平方米工业土地使用权为4,252.2万元债务设置抵押,抵押日期至2018年7月20日。2015年7月22日,在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核发枣土他项(2015)第53号《土地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建行薛城支行,义务人为国一电缆公司。2015年7月21日,建行薛城支行与华信物资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华信物资公司为国一电缆公司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包括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7月21日,建行薛城支行分别与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订立《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该三被告为国一电缆公司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包括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成立后,建行薛城支行按约定将4,000万元人民币付给国一电缆公司用于经营周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国一电缆公司本息逾期。2016年10月10日,建行薛城支行从陈汉荣账户扣划借款本金3,311.89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国一电缆公司拖欠建行薛城支行借款本金39,996,688.11元,利息2,641,688.34元。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没有履行保证的代偿义务。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国一电缆公司、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在答辩期间内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建行薛城支行与国一电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建枣薛借字(2015)第12号,约定,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用途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6.30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305%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的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 2015年7月21日,建行薛城支行与国一电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枣薛最高额抵字(2015)第12号,约定,国一电缆公司以自有的座落在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光明路北侧、华信路(规划)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薛城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薛城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 42,522,000元;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可直接要求国一电缆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当日,双方在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向建行薛城支行发放了枣土他项(2015)第53号土地他项权证,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5年7月21日,华信物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建行薛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建枣薛保证字(2015)第12-4号,约定,保证人华信物资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5年7月21日,陈积光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建行薛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建枣薛保证字(2015)第12-1号,约定,保证人陈积光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5年7月21日,张晓乐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建行薛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建枣薛保证字(2015)第12-2号,约定,保证人张晓乐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5年7月21日,陈汉荣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建行薛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建枣薛保证字(2015)第12-3号,约定,保证人陈汉荣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薛城支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国一电缆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合同号:建枣薛借字(2015)第12号,借款金额、利率等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国一电缆公司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后未再继续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国一电缆公司欠付利息数额为 2,641,688.34元。2016年10月10日,建行薛城支行从陈汉荣账户扣收借款本金3,311.89元,剩余借款本金 39,996,688.11元国一电缆公司后未能偿还。建行薛城支行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利息对账单、庭审笔录等项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行薛城支行与国一电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建行薛城支行与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薛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国一电缆公司未能按约定全部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和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建行薛城支行要求国一电缆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国一电缆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在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光明路北侧、华信路(规划)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生效。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国一电缆公司应当对建行薛城支行与其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2,522,0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建行薛城支行依据2015年7月21日建枣薛借字(2015)第12号借款合同发放的4,000万元贷款,属于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国一电缆公司对此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行薛城支行对以上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2,522,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保证人应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订立的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说明,保证人与物的担保处于同等的清偿顺序,建行薛城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薛城支行主张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一电缆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建行薛城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一电缆公司、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国一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39,996,688.11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欠付利息数额为2,641,688.34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9,996,688.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0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山东国一电缆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山东国一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枣土他项(2015)第53号他项权证项下座落在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光明路北侧、华信路(规划)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2,522,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华信国资(北京)物资有限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华信国资(北京)物资有限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国一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3,310元,由被告山东国一电缆有限公司、华信国资(北京)物资有限公司、陈积光、张晓乐、陈汉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硕 审判员 金 颖 审判员 赵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