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大权,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黑龙江省洪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X06510044W,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建三江洪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宋德利,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执业证号12308200011134686,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雨,该场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史大权与黑龙江省洪河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李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大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扣押粮食霉变损失130000元;2.2014年扣东方红904损失207400元;3.扣押两台大型农用拖拉机的损失903800元;4.三年间农业生产的损失及精神损失、上访律师费等直补650000元,合计:1891200元;5.起诉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原告从洪河农场种植户周丽处承包了旱田200亩,并于当年自投资金将该旱田改成水田,从2010年到2012年三年的承包费都交给周丽。但2013年,洪河农场要求原告向其缴纳承包费,并以此为由在卖粮出口设置路障禁止原告卖粮,原告无奈找人看粮,看粮人又因天气寒冷诱发疾病而死,为此赔偿受害人41万元,40-50吨粮食也因未能及时卖出发生霉变而扔掉。2013年底,被告继续以催讨承包费之名非法扣押原告儿子1104拖拉机和904拖拉机,原告全家因无农用车,给农业生产带来严重损失,被告为掩盖其非法扣车行为,并以协助原告贷款为条件,要求与原告签订假的“卖车协议”。2014年10月,被告又假借本农场职工周忠宇的名义起诉原告支付93905.28元的承包费,并在此次诉讼中申请法院保全其之前扣押原告儿子的两台农用车及2吨水稻,2014年12月9日,周忠宇撤诉,更加暴露出被告以虚假诉讼的手段将其扣车、扣粮的非法行为“合法化”。原告已于2015年3月24日一次性向被反诉人缴纳了21万的承包费(有收据和录音为证),而且被告处还有扣原告的粮款48000多元,两项款项数额都已超出了三年的承包费,被告非法扣留的两台拖拉机受损坏,被告对车辆修理费至今还未予以承担(现在修理费已经给了多半),原告2013-2014年粮补也被截留(现在粮补已经给了)。现被告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所谓的“2015年承包费”,并申请财产保全即查封原告水稻40吨左右(裁定书上30吨),用假房照进行财产保全,在原告对查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司法拘留15日,被告洪河农场种种非法行为不仅让原告的经济损失日渐扩大,更让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失。综上,被告在本诉中主张原告欠其2015年的承包费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反而是洪河农场两年来非法扣车、扣粮、虚假诉讼,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让原告农业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并遭受了重大经济、精神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扣押粮食霉变损失130000元;2.2014年秋扣东方红904损失207400元;3.扣押两台大型农用拖拉机的损失903800元;4.三年期间农业生产的损失即精神损失,上访律师费直补650000元,合计1891200元;5.起诉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省洪河农场辩称,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扣押粮食霉变损失问题,被告并没有私自扣押原告的粮食,不存在侵权问题,至于原告何时卖粮以及是否因保管不当而遭受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主张的农机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并没有私自扣押原告的农机车辆,原告的农机车辆停放在第一管理区时是原告自愿停放,并不是被告侵权扣押,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年农业生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访律师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停止耕种土地,被告也从未阻止过原告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不存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问题,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上访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3日周忠宇诉史大权民事起诉状一份、2014建民初字5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黑龙江省洪河农场造假合同扣原告的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成立,也证实不了与被告有关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通过2014建民初字513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查封原告904车及拖拉机等农机具是法院的合法查封行为,不存在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主张的被告非法扣车的情形;证据2.2015年唐某和张磊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周忠宇写的卖车协议是虚假的,不是真实的买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是以第一人称口吻叙述的显然不是证人陈述的内容,从内容看也证实不了是农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粮食霉变。依据原告的陈述证明粮食是由原告自己管理和保管,是否霉变是原告自认的没有及时找人看管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证据3.2014年12月25日胡卫华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胡卫华给原告干活,证明粮食霉变烂成粪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无法出庭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明内容也证实不了原告是哪年的水稻发生的霉变以及霉变的原因。第三,该内容也与原告的自述不符,原告陈述是霉变的水稻在来年春天加工成大米出售,而证言的内容则是拉到地里当肥上了,证明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4.买车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卖车协议签订时间,证明连队限制卖粮导致粮食霉变以及连队参与扣车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证实不了该协议的内容与被告有关联性,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成立;证据5.2017年9月4日拍摄洪河农场第一管理区其他路口私设路障照片打印三页,证明原告不能自由卖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的具体地点,证明不了与被告下署的第一管理区有关联性,依据原告的自认照片是2017年9月4日拍摄的证实不了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水稻发生霉变时被告是否有设置路障的情况。并且被告是否设置路障与原告的水稻是否发生霉变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证据6.2014建民初字513-3号民事裁定书(撤诉)一份、2014年11月12日庭审笔录一份、2014年12月4日庭审笔录一份、周忠宇与周丽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介绍信访字第20151117001号,访字第20160307002号(复印件)以上一组证据证明连队扣押两台农用拖拉机是一台东方红904、一台千里牛农用拖拉机、一台沃得收割机在原告往作业区送的时候因天气寒冷机油堵塞引起发动机毁损,证明连队扣车了。被告对笔录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被告扣押其车辆的事实的存在,周忠宇与史大权的案件并没有生效判决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证实不了史大权的主张成立,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及两份信访介绍信因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内容上看土地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份信访介绍信只是在内容中记载史大权信访的主张但该主张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成立,并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已经给出确认,因此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扣车扣粮的主张无法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证据7.2014年1月1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这份欠条实际是4月4日签字,原告因为急于用车就签字了,没有看书写内容;2014年4月4日史大权2013年欠款、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两份、2014年4月4日欠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24日证明一份,以上一组证据证明扣车是连队所为,2014年4月4日欠据上是93905.28元当时原告看这个数额跟都明说即使真的欠承包费,周忠宇的土地也不能交这么多钱,后来在第二次庭审中连队中又出了一份证明,证明3905.28元的来历。实际也证明了是连队扣车,原告即使种植周忠宇个人的土地也是90000元不是93905.28元的承包费,是连队所为不是周忠宇所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史大权2013年欠款还款保证书证明了史大权是自愿用千里牛1104型拖拉机及田间工程等作抵押,抵押权人是周忠宇,证明不了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其他三份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强行扣其农用车辆的事实。从内容看证实不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8.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洪河农场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洪河农场第一管理区扣原告车的书面证据。被告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和解协议第一条明确说明原告是自愿将农机车辆停放在第一管理区农具厂,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强行扣押车辆的问题。该协议是史大权及其代理人签字认可,说明原告史大权对于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因此其主张被告强行扣车是不成立的。证据9.2015年洪河农场起诉史大权起诉状一份,证明洪河农场与原告发生土地承包和扣车的事情。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起诉状是针对双方之间土地承包合同事宜的诉讼,与原告主张的扣押车辆没有关联性,也证实不了原告主张的扣押车辆事实存在。证据10.2016年2月26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农场扣押原告车辆导致粮食霉变的事实。2015建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8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黑民申9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三份文书证明原告与洪河农场土地承包纠纷扣粮扣车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庭审笔录对于史大权的主张并没有给予认定,并且洪河农场也从未认可原告的粮食霉变与洪河农场有关,至于原告的车辆停放到第一管理区农具厂,是原告自愿存放不存在洪河农场扣押车辆的事实,三份法律文书均证明了一个事实是史大权自愿将车辆停放在洪河农场第一管理区,并且三份法律文书中对于车辆停放的时间及史大权取回的时间均没有认定,因此证实不了史大权的车辆是否有损失存在。综上,本组证据证实不了原告想证明的问题,虽然在三份文书所涉及的案件中史大权提出了主张但该主张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在其反诉后又自愿撤诉证实不了其主张的内容合法有效。证据11.周丽职工家庭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付喜钢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两份合同是与洪河农场签订,证明作业区领导利用职权,证明作业区2014年的时候将土地承包给原告,但同时与周丽、付喜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并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2016年3月14日2015建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撤诉)一份、2016年4月20日2015建民初字第53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一份,证明是洪河农场起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5建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史大权反诉后又撤诉,说明其反诉主张没有得到法院认定;2015建民初字第539-3号民事裁定书是法院依法对史大权查封的水稻变卖所得价款存入史大权账户后对该账户进行冻结。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3.2015年3月24日第一管理区出具100000元收据复印件一张、10000元2013年2014年欠款收据复印件一张、10000元2015年承包费收据复印件一张、2012年12月29日史大权通过农村信用社给第一管理区转账50000元小票复印件、一笔320000元小票复印件、2012年12月30日转账一笔50000元小票复印件、2015年3月24日史大权通过农村信用社给第一管理区出纳于新祺转账210000元小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作业区之间有账目往来,原告承包作业区的土地。被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的内容也证实不了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14.修理明细表一份,宫某给原告收割机的修理费690元,千里牛拖拉机修理费2595元,合计3285元,证明原告修车的费用,连队主任张磊(原作业区主任)让原告修理的,修车费用是农场支付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明不了发生的时间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内容上看也证实不了与被告有关联性。证据15.王辉农机修理配件票据,其中一张是修理1104农用车在票据后面备注,其他是修理904农用车,有一张已经看不清楚,证明修车费用是33480元。这笔修车费农场也给支付了,2017年12月份支付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票据没有发生日期,没有签字盖章,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成立。并且票据内容模糊证明不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6.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摘要,证明原告与洪河农场发生纠纷,农场设置路障不让卖粮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看粮工人死亡还有起诉费、精神损失费、扣车以及农场生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对于原告与张磊、唐某、都明、于奇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录音者是否是张磊、唐某、都明、于奇本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次从原告整理的内容也无法证实原告想证明的问题,其中原告主张的其与都明的录音中都明对于原告所述内容回答是记不住了,证实不了原告想证明的问题,原告与于奇的录音内容其中于奇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给予否认,并且明确说原告主张的事不是农场行为,其也不十分清楚。原告与张磊、唐某的录音证实不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想证明的内容,并不是录音中体现的。二人并不是农场的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与农场无关。对于史大权与李树雨的录音,史大权找李树雨反映情况,想要回农用车,双方的对话是史大权自己陈述,所以这份录音中不能说明,管理区扣车、扣粮的事实。综上,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及有效性的情况下,单一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何况原告无法证明被录音者是谁。证据17.证人宫某证人证言(2017黑8102民初918号卷宗中),证明证人宫某给原告修理两台车,证人给原告修理收割机的时候在原告地点看见粮食霉变了。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言的内容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并且证人对修理费形成的原因证明是原告找其修理的,证人同时也说明车辆是否是农场扣押并不知情,说明证言内容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18.证人王某证人证言(2017黑8102民初918号卷宗中),证明证人给史大权修理一台904农用车,一台1104农用车。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证人也不知道连队是否有扣车行为,并且证人的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上一位证人宫某的并不一致,就是关于嵇亮、张磊、于奇说的那段,因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19.证人张某证人证言(2017黑8102民初918号卷宗中),证明2014年证人给原告秋天整地900多亩,一共是33000多元,具体数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20.证人关某证人证言(2017黑8102民初918号卷宗中),证明证人给原告干活,洪河农场一区地点2013年秋天粮食霉变事实,2013年给史大权看粮食的工人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是利害关系人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并且证言的内容证实不了原告粮食霉变的原因,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1.证人于某证人证言(2017黑8102民初918号卷宗中),证明证人看见粮食捂了。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实不了原告粮食霉变的原因及霉变的程度,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成立,也无法证实原告粮食霉变与被告具有关联性,证言的内容也证实不了原告车辆是否受到非法侵权,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22.证人唐某证人证言(2017黑8102民初918号卷宗中),证明史大权与周忠宇之间的协议上内容不是真实的,不是真实意愿。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无法陈述清楚其所说的证言内容发生的时间及参与人员的具体姓名,并且证明当时其所说的协议并没有洪河农场第一管理区的领导签字及盖章,证明不了与本案被告有关联性,并且证言的内容也无法确定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有关联性。证据23.证人任某证人证言(2017黑8102民初918号卷宗中),证明证人是收粮的,史大权找证人卖粮食,证人去看史大权粮食捂了证人没有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实的内容是原告水稻因水分大捂了,显然与原告主张的理由不符,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成立,并且证人对于事件发生的时间记不清楚,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诉称的内容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5、证据16、证据18、证据22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能够与原告其他证明粮食霉变事实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7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被告对2014建民初字513-3号民事裁定书(撤诉)一份、2014年11月12日庭审笔录一份、2014年12月4日庭审笔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周忠宇与周丽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与原告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介绍信访字第20151117001号,访字第20160307002号(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证据1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证据21、证据23能证明粮食霉变的事实本院部分采信。证据14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与证据17宫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14、证据17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并且证据内容模糊不清证明不了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证据1.2015年3月20日和解协议(与原告证据8为同一份证据),证明原告是自愿将车辆存放在第一管理区农具场,不存在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和解协议第一条史大权缴纳本笔费用后,其自愿停放在第一管理区的农用车辆才能取回。是完整的一句话,说是交完钱后才能领回车,第二条要向刑文海缴纳10万元。和解协议能证明了车被第一管理区扣押。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史大权欠黑龙江省洪河农场土地承包费,该土地是周丽与黑龙江省洪河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实际种植,周丽又将土地转包给周忠宇。原被告双方因为承包费缴纳问题产生争议导致2013年秋天史大权没有及时卖粮并自行保管粮食,后因看粮人去世,原告在处理看粮人丧事期间未能看管好粮食导致粮食霉烂。2013年12月15日史大权与周忠宇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经协商以现金形式卖给周忠宇千里牛1104型轮式拖拉机和东方红904轮式拖拉机价格93905.28元。该两台车存放到管理区。2014年4月4日,史大权出具一份《2013年欠款、还款保证书》,保证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2013年的93905.28元欠款,并以一台千里牛1104型轮式拖拉机及该地田间工程、井、房为抵押,逾期周忠宇有权变卖机车。2014年4月4日史大权将东方红904轮式拖拉机开回使用。2014年秋黑龙江省洪河农场要求对东方红904轮式拖拉机继续抵押时,因车辆损坏存放在修理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扣押粮食霉变损失130000元;2.2014年秋扣东方红904损失207400元;3.扣押两台大型农用拖拉机的损失903800元;4.三年期间农业生产的损失即精神损失,上访律师费直补650000元,合计1891200元;5.起诉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对缴纳土地承包费有争议情况下,原告史大权自行管理控制水稻产品,因此对原告史大权管理期间导致水稻产品霉变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其水稻产品霉变与被告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粮食霉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对缴纳土地承包费有争议情况下,双方进一步协商,并签订相关协议,其本质是抵押行为,并且原告签字按手印,视为对抵押行为自愿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该项主张,现原告主张是被告强行扣车给其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年期间的精神损失,上访律师费等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史大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史大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21元,由原告史大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