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春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付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第三人:钟金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春辉与被告付兵、第三人钟金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进一步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钟金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兵、第三人钟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曾春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春辉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付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钟金洪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钟金洪与曾春辉、付兵协商将钟金洪对付兵的70000元债权转让给曾春辉。债权转让后,付兵未向曾春辉归还上述债务。基于上述债权转让,付兵于2020年10月16日向曾春辉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春辉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今借人:付兵”。出具借条后,经曾春辉多次催款,付兵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曾春辉向本院提交了付兵出具的借条,结合证据形态及其向法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权转让,虽然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曾春辉与钟金洪之间已达成了债权转让合意,曾春辉与钟金洪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付兵于2020年10月16日向曾春辉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该70000元债务予以了确认,即案涉债权转让中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债务人付兵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后,经曾春辉多次催款,付兵未履行付款义务。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对于曾春辉要求付兵偿还7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付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春辉偿还债务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