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定州市西忽村小学。住所地:定州市西忽村小学。

负责人:陈龙,该小学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坤与被告定州市西忽村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被告定州市西忽村小学负责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和利息18780元(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共计437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柴东辉接任被告西忽村教学点校长,刚刚接任校长学校有债务需要偿还,请求我凑钱支援一下,2015年12月13日、2016年1月7日分两次共借款25000元,按月利息1.2%计算,自借款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定州市西忽村小学辩称,根据贷款协议可看出原告贷款给学校时没有核实学校资质,原告了解被告贷款流向,知道贷款原因是偿还之前债务仍贷款给被告,因此产生的利息,因我们学校人员少经费少无力偿还利息。2017年9月1日我接任学校负责人,原告借款的具体事由及过程我不清楚,如果需要偿还原告款项应当通过教育局,学校报账程序严格,我无法开具学校票据,具体还款方式需经咨询教育局后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贷款协议与原校长柴东辉交给我的贷款协议有不一致地方,我这份上面签名人员均捺有手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定州市西忽村小学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协议一份;2016年1月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贷款协议一份;原告高坤、被告负责人柴东辉在贷款协议上签名,学校职工代林英在贷款协议上证明人处签名,贷款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印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贷款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称2020年暑假在定州市教育局就借款偿还一事和被告负责人陈龙曾经进行过调解。被告提交贷款协议两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贷款协议一致,其贷款协议上签名人处均按有手印,原告否认自己在贷款协议上签名。

上述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贷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贷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关于“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中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共计19380元,原告主张利息187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定州市西忽村小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坤借款25000元、利息1878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定州市西忽村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交至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承担不利后果),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纳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1。

交纳诉讼费账户,开户名:定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9。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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