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洪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爱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韦文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韦连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林与被告韩爱红、韦文学、韦连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皖1221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被告韩爱红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皖12民终148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被告韩爱红、韦文学、韦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5000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月息一分,共五个月,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韦文学、韦连飞四人合作生产电子产品,后因关系不和,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韩爱红,并出具条据一张,约定被告韩爱红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的入伙款100000元全部还清,如果到时还不清,被告承诺按1%月利息结算,到2017年5月30日还清,如还不清,被告韩爱红愿负法律责任。后经多次催要被拒,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洪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
2、退股条据一张,证明目的:1、原告已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2、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将原告的入伙款10万元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月息一分;3、2017年5月30日如果被告不支付,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是其个人行为,并不牵涉其他合伙人;4、该条据的第三行清楚记载由韩爱红负责还给张洪林,表明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股份转让,而非退伙,被告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独自承担;
被告辩称
3、合伙协议一份、询问笔录两份、第一次庭审笔录(2017年2月19日)一份、被告答辩状(2017年2月10日)一份,证明目的:1、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股份,原告并未将股份转给第三人;2、合伙人韦文学知晓原被告之间股份转让后并未提出异议;3、被告书写条据时,合伙是盈利的;4、原告并未得到任何合伙财产;5、原告并未在合伙清算资料上签字确认,因其已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到达清算现场只是因为被告威胁如果不来就得不到任何财产;6、答辩状第一段记载除被告之外,2016年6月其他合伙人均已退伙,表明被告独资经营原合伙生意,说明其他合伙人均将份额转让给了被告,而非退伙,进而说明2016年8月被告所谓的清算并非清算,而是被告将其经营的生意附属的财产折价抵偿给原告,用以支付转让款。
4、(2017)皖1221民初3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转让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韩爱红辩称,当时张洪林说他不干了,让我给他打这个退股条,因为当时我负责厂里,我说到春节的时候厂里挣钱了,年前给张洪林一部分钱,之后,张洪林又说分机器,我们四人经过算账,把机器分三份,韦文学一份,我自己一份,张洪林和韦连飞两人一份。张洪林和韦连飞已经把机器拉走了,我认为我不应该给张洪林钱。
被告韩爱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合伙协议、支出明细、分机器清单、复印照片七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情况,证明原告参与了分机器并分得了机器,依法不应当主张退伙款。
被告韦文学辩称,张洪林在诉状上把我的名字写错了,当时合伙生意不干了,经过算账后分机器,我韦文学一份,韩爱红一份,韦连飞和张洪林两人一份。这是张洪林和韩爱红之间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韦连飞辩称,在未分机器前,当时我们四人一起在一块商量的,我和张洪林退出,我投资的10万元钱找韦文学要,张洪林投资的钱找韩爱红要,后来韩爱红和韦文学经营一段时间电子厂,后来又讲分机器,我和张洪林分一块了,我之后开车去厂里把机器拉走了,之后我把机器放我家里了,我和张洪林分的机器都在我家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洪林与韩爱红、韦文学、韦连飞合伙共同投资生产电子产品,合伙经营期间,韩爱红给张洪林出具一张“退股”条据,“退股”条据载明:“张洪林退股款总计拾万元整,由韩爱红负责还给张洪林,还款日期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如果12月30日还不完,剩下的余款按照0.01元利息结算,到2017年5月30日必须还清余额。要是还不清负法律责任。韩爱红。2016年7月30日。”后张洪林、韩爱红、韦文学、韦连飞经过清算,四人散伙,并将机器等物品进行分配,张洪林和韦连飞共同分得的机器等物品被运送至韦连飞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爱红、韦文学、韦连飞、张洪林合伙经营生产电子产品,期间,韩爱红虽然给张洪林出具了“退股”条据,但在散伙清算中,韩爱红、韦文学、韦连飞、张洪林均参与了散伙清算,张洪林也分得了相应的财物,“退股”条据已被其后的散伙清算行为所取代,故原告张洪林依据“退股”条据主张被告支付合伙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洪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