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在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泽,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继辉维修部,经营场所:迁安市沙河驿镇首钢设备结构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9W740G。 经营者:张继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新蕊(系被告处会计),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在东与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继辉维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泽,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继辉维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新蕊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0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54.66元,合计:15976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8日,主要工作是设备维修,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800.00元,实际工资为每月4200.00至4300.00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承包了滦平新瑞矿业有限公司碎矿车间全流程生产以及全厂电工、磨选维修工及磨选车间一个班生产等项目。2019年8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维修圆锥破碎机,在用扳手紧螺丝过程中,失控摔倒受伤。经隆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10至12肋骨骨折;2、右腰部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处理,被告以申请工伤让原告等待为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继辉维修部辩称,原告不是维修工,是岗位工。这个案子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该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应该劳动仲裁前置。赔偿损失,请法院依法查实依法处理。工伤认定是因为我们上的是商业险,与工伤保险走的手续不一样,需要提供医院的材料去评残,现在保险公司一直没有赔偿,现在拒赔,所以才拖到今天。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数额核准;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在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庭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属于合法的经济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号证据: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号证据:被告和滦平新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新瑞公司工作。 4号证据:2019年6-8月份原告所在公司考勤表,证明6月份原告工作14天,7月份31天,8月份27天,证明原告的出勤时间。 5号证据:被告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维修时受伤。 6号证据: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刘国玉、李学然证人证言,证明原告8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 7号证据:原告的工资流水,证明6月份工资1900.00元,7月份4400.00元,8月份工资3000.00元,日工资为150.00元。 8号证据:诊断证明书和病例,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9号证据: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此证据由被告提供。 10号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交的。 损失计算方法: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每个4200.00元(工资按每天150.00元,4200.00-4500.00元,我们按4200.00计算),合计50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工资,合计29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21年出台的2020年社平工资除以12再乘以8个月,应该是53309.33元,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也是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乘以4个月,是26654.66元。鉴定费发票1000.00元,合计160763.99元。 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继辉维修部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1-10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这是我们提供的证据。对于赔偿标准有异议,我们上的是商业险,我不同意按照工伤进行赔付,我们招工的时候就是按照商业险上的。 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继辉维修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继辉维修部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种为岗位工,主要工作是设备看护,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80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18日,被告承包了滦平新瑞矿业有限公司碎矿车间全流程生产以及全厂电工、磨选维修工及磨选车间一个班生产等项目。2019年6月原告工作14天,工资1900.00元。2019年7月原告工作31天,工资4400.00元。2019年8月原告工作27天,工资3000.00元。2019年8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维修圆锥破碎机,在用扳手紧螺丝过程中,失控摔倒受伤。经隆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10至12肋骨骨折;2、右腰部软组织损伤。经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每月支付给了原告工资1500.00元。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受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在工作中受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0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按照12个月主张,每月4200.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在2019年9月至11月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500.00元工资应予扣除,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90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00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工资42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09.33元,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工伤待遇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未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虽为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因工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明确表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1年7月28日。2020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964.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09.33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54.66元,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但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截至2021年7月28日原告已经年满57周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60%,2020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964.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92.80元。关于鉴定费1000.00元,原告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花费鉴定费的证据,但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费用,原告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主张或者放弃,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继辉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在东停工留薪期工资459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0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92.80元,合计:144602.13元; 二、驳回原告杨在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迁安市沙河驿镇继辉维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玉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