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敏,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李世峰,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李晶,女,****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敏与被告李世峰、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李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从2017年4月20日至今2021年4月20日,本息合计21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李世峰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转到被告李晶中国工商银行额尔古纳市支行账户下,账号为×××。被告李晶与李世峰系夫妻关系。双方约定2分利计息,约定2019年6月20日还款,由李世峰出具借据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起诉至法院。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李世峰对借款事实、数额都认可,提出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辩称
李晶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时间。被告李世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李世峰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晶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敏从2016年4月26日起,分四次向被告李晶转账共计1100000元,2019年被告李世峰向原告李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7年4月20日-2019年6月20日,26个月×22000元=572000元。本金1100000元到2019年6月20日还清”,被告李世峰签字确认。2017年4月20日之前被告已结清原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之后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李世峰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李敏提供的转账记录为证,故对原告李敏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世峰、李晶夫妇应当返还原告李敏借款1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从当日开始转账。故原告李敏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880000(1100000元×2%×40个月)元;从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即月利率1.28%,数额为112640元(1100000元×1.28%×8个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世峰、李晶夫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敏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99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8元,减半收取计12024元,由被告李世峰、李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