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弟,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录,百色市田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马创联科技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5KMEEP6J。

法定代表人:黄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向雨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

原审原告:韦勇,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

原审原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原审原告:黄灵归,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原审原告:杨金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审原告:何朝安,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乐乡根标村赖轰屯*号。

原审原告:黄海增,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原审原告:周凤辉,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审原告:杨福英,女,1984年12月3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

原审原告:吴乔田,男,1978年12月7日,汉族,住广西乐业县。

原审原告:毕朝正,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田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少弟因与被上诉人巴马创联科技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创联公司),原审原告向雨民、韦勇、李明、黄灵归、杨金祥、何朝安、黄海增、周凤辉、杨福英、吴乔田、毕朝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7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少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创联公司支付向雨民工程款87635元及相关利息。事实与理由:林少弟是创联公司的股东,是负责巴马瑶族自治县饮食服务公司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砌砖部分工程内容。受公司的委托,由林少弟具体同老板向雨民洽谈主体砌砖及门窗过梁等工程项目施工,于2019年9月10日同向雨民签订《砌砖施工协议》,并按公司要求进场施工。于2020年1月20日工程部分完工,工程总量价款约267695元。施工过程中,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林少弟已按协议先垫支18万元。如今公司分文未付,造成拖欠老板向雨民的款项87695元。至于韦勇等十位民工,林少弟没有和他们直接产生劳动合同关系,林少弟不能支付他们的工资。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林少弟不是该项目转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之一,林少弟在公司的股份才是10%,即100万元。已在该砌砖工程中垫付70%的工程款,大大超过了在公司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创联公司不出庭应诉,亦不作书面答辩。

向雨民等不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向雨民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少弟支付拖欠向雨民等的工程款1106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由创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林少弟、创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联公司取得巴马瑶族自治县饮食服务公司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后发包给林少弟,林少弟于2019年9月10日与向雨民就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主体砌砖及门窗等内容进行协议,并签订《砌砖施工协议》。后向雨民雇请韦勇等10人来施工,向雨民与韦勇等10人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韦勇等10人如需主张权利的,可另案处理。施工完成后,向雨民与林少弟于2020年1月20日就砌砖工程量进行结算,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砌砖工程量结算单》。《砌砖工程量结算单》证实已付180000元正,还欠110619元未付。林少弟未履行支付义务,向雨民等于2020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经向雨民与林少弟对工程量重新核算,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87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向雨民与林少弟对工程进行结算,林少弟出具《结算单》,有创联公司的公司印章。工程结算单在法律上是属于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确认。林少弟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上所列的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向雨民要求林少弟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向雨民请求林少弟支付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向雨民请求林少弟从2020年1月21日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判决:一、由林少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工程款87695元给向雨民,创联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二、由林少弟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计算:以876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林少弟应否承担涉案工

程款本息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及性质考究,一审将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林少弟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本息的支付责任的问题。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林少弟与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向雨民《砌砖施工协议》,将其承包得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向雨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向雨民施工完成后,林少弟与其进行了结算,视为林少弟认可其施工质量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现向雨民依照结算认定尚欠的工程价款数额87695元向林少弟主张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由林少弟支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林少弟上诉认为其系受创联公司委托找向雨民施工,而非转包工程给向雨民,因而其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给向雨民的义务,但其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该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林少弟未能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给向雨民,故一审判决判令林少弟支付向雨民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创联公司承担前述工程款的连带支付义务,其未提出异议,亦未上诉,视为其认可欠付林少弟的工程款数额至少达到876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一审判决判令创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林少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

〕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林少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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