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梧桐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460632872。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婕,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良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邑公司)与被告周良敏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婕到庭参加诉讼。周良敏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通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良敏承担因清算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鎏公司)时未通知通邑公司产生的清算赔偿责任,包括向通邑公司支付原恒鎏公司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357984.07元及其从2018年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周良敏承担因清算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鎏公司)时未通知通邑公司产生的清算赔偿责任,包括向通邑公司支付原恒鎏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515902.40元及其从2018年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周良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恒鎏公司与通邑公司的母公司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枢纽公司)签订《康庄公交站场配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恒鎏公司承租康庄站场约17400平方米配套房屋。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并约定在枢纽公司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即后来2015年7月22日设立的通邑公司)后,由通邑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2017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物业管理费标准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月按1.5元/平方米;此后每月按3元/平方米。2017年7月之前恒鎏公司如期缴纳了物管费,此后便故意拖欠不支付,总计欠付物业管理费本金357984.07元。同时,恒鎏公司在经营期间应当自行缴纳水电费,但自2017年9月起一直欠付水电费,导致水务公司和电力公司致函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要求通邑公司垫付,截止2018年1月,通邑公司垫付427034.4元。2018年2月,通邑公司向恒鎏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欠付款项,恒鎏公司予以认可,但至今迟迟未支付。2018年2月,通邑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继续为恒鎏公司垫付当月水电费88868元。截止目前,恒鎏公司总计欠通邑公司水电费本金为515902.4元。通邑公司拟起诉恒鎏公司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恒鎏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0日注销,注销前股东只有一人,即为周良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周良敏为恒鎏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周良敏作为清算组成员,并未及时通知通邑公司,导致通邑公司债权未获清偿,应当由周良敏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且,恒鎏公司在注销前的认缴金额为500万元,而股东实缴仅有309万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因此,周良敏应缴未缴的出资也应当作为清算财产,用于向通邑公司清偿。有鉴于此,通邑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通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周良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通邑公司(甲方)与恒鎏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相关约定:根据乙方与枢纽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关于物业服务及收费方面的约定及枢纽公司给予甲方的《物业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中物业授权,甲乙双方就乙方租赁区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协议;物业类型为办公,座落位置康庄枢纽站场,建筑面积17400.23平方米;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时间为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甲方给予乙方物业服务费优惠,按每月1.5元/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甲方同意乙方在物业一楼临时设立招商中心,甲方收取乙方所发生的水电及公摊费用。2017年4月14日,枢纽公司(甲方)与恒鎏公司(乙方)签订《康庄公交站场配套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相关载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30年5月31日;租金、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收取时间及年递增率为因原合同已于****年**月**日出生效,故物业服务费收取从2015年6月1日起算,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为房屋租赁优惠期,房屋优惠期期间物管费按单价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执行;优惠期结束后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单价3元/平方米.月执行;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由乙方与甲方所属全资子公司通邑公司另行签订;上述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分别从租赁物业具备消防接件条件后第2年起按5%逐年递增。 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7月,恒鎏公司如期缴纳了物管费及水电费。此后恒鎏公司即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不支付。2018年2月2日,通邑公司向恒鎏公司发出《关于康庄站场停电通知》,载明:“因贵公司从2017年9月至今,拖欠水电费共计427034.4元。接江北电力供电所通知,要求贵司于2018年2月2日16时结清所欠电费,否则将全面停电。请贵司高度重视,尽快结清所欠费用确保安全稳定。”2018年2月27日,重庆市两江新区康美街道发出《专题会议纪要》,相关载明:会议决定恒鎏公司应立即向中法水务公司、江北供电局支付拖欠的水费和电费;如果恒鎏公司无法履行水电费支付责任,由枢纽公司代垫,然后通过司法程序向恒鎏公司追缴;鉴于恒鎏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公司立即撤场,并积极配合业主做好善后工作等。恒鎏公司康庄项目经理詹繁到会。2018年2月26日,恒鎏公司向枢纽公司发出《撤场通知》,载明:因在你司处承租的康庄公交站配套房屋现无法经营,我司于2018年2月27日整体撤场,将该经营场地及场内商户移交给你司,因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如无法协商处理,则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截止2018年2月,通邑公司共计为恒鎏公司垫付了水电费515902.4元。 另查明,原重庆恒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2016年3月31日,原重庆恒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恒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周良敏(乙方)与恒鎏公司原股东郭阳(甲方)签订《恒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恒鎏公司的全部股权。该《恒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载明:甲方将持有的公司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0.01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2019年3月8日,恒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良敏,周良敏职务为恒鎏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恒鎏公司的公司章程相关载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业经营管理、招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资产重组、转让策划、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周良敏,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30日,恒鎏公司因经营不善,形成股东决定注销公司。2019年12月20日,恒鎏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恒鎏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相关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敏,成立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周良敏,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100%;公司清算组已于2019年10月30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备案,清算组成员由周良敏、付东升组成,由周良敏担任清算组负责人;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已于2019年10月30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截至2019年10月30日,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情况为资产总额为682元,其中净资产为682元,负债为0元;企业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情况为截止2019年12月14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企业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应由全体出资人按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由周良敏保存10年。 以上事实,有通邑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物业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停电通知、会议纪要、支付凭证、电费发票、水费发票、停电通知、撤场通知、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周良敏作为恒鎏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通邑公司,也未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且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其行为导致通邑公司的债权未获清偿,依法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周良敏未到庭应诉,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缴纳了出资,故其应缴未缴的出资也应当作为清算财产,用于向通邑公司清偿。周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通邑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通邑公司要求周良敏向通邑公司支付原恒鎏公司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357984.07元及水电费515902.40元的请求。因恒鎏公司从2017年8月起即未向通邑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而通邑公司截至2018年2月共计为恒鎏公司垫付了水电费515902.4元。故通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邑公司要求周良敏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从2018年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通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物业管理费及垫付的水电费的支付期限的事实,其要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通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主张从通邑公司主张权利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通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57984.07元、水电费515902.40元,合计873886.4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73886.4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通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8.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98.86元,由被告周良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人民陪审员  龙思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清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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