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言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西塞山区延湖路700号。
负责人:黎勇强,经理。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西塞山区延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喻振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25148.50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1007874.36元,以上合计3333022.86元。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总承包的位于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氧气底吹造硫捕金项目二期20万吨项目渣选矿系统”土建工程。工程结束后,竣工结算时双方在对结算条款的适用上发生分歧,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仅为工程款的支付而不涉及物权变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行使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最高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十条【合同纠纷】第100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列举有9项四级案由:(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限定的专属管辖纠纷类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分包合同纠纷等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纠纷类别,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三)《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该款对“不动产纠纷”涉及的权益范围作了界定,而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二、案涉分包合同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一)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10年1月30日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十五冶三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3.1款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承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了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两被告住所地、分包合同签订地均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三、司法实践已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综上所述,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仅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其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工程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