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平,男,1975年6月2l日,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 被告:莫华汉,男,1969午9月5日,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 被告:黄春丽,女,1971年6月20日,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系被告莫华汉的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黄平诉被告莫华汉、黄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华汉、黄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额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黄平。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俩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平借款23000元,借款时写有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不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春丽与被告莫华汉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其家庭生产、生活、生意开支,故被告黄春丽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莫华汉、黄春丽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莫华汉向原告黄平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被告莫华汉与被告黄春丽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其家庭生意、生产、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华汉向原告黄平借款23000元,有被告被告莫华汉亲笔签名并盖印指模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莫华汉与被告黄春丽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被告莫华汉、黄春丽应当共同偿还本金23000元给原告黄平。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额之日止不当,逾期借款利息应从起诉日即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平。被告莫华汉、黄春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莫华汉、黄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黄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被告莫华汉、黄春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茂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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