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96001369M。 负责人:闵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浩,该分行职员。 被告:徐孝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佳,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博,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忠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张桂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徐孝鹏、徐忠兴、张桂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浩、被告徐孝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佳、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兴、张桂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孝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6,957.6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截至2021年3月22日,利息、罚息合计1,035,785.29元,本息合计8,032,742.91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忠兴、张桂欣为徐孝鹏在我行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孝鹏、徐忠兴、张桂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徐孝鹏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锦银【大连分】行2018年个借字第××号),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利率7%,逾期罚息率10.5%,合同签订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2日,被告徐忠兴、张桂欣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锦银【大连分】行2018年抵字第××号),约定将被告徐忠兴所有的两套房产(辽2017金普新区不动产权第××号、辽2017金普新区不动产权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向大连市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8年11月22日,被告徐忠兴、张桂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锦银【大连分】行2018年保字第××号),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被告徐孝鹏享有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依约放款6,996,957.62元。但至原告起诉时止,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徐孝鹏辩称,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6,996,957.62元,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700万元借款发放。本案利息及罚息合计已经达到17.5%,利率过高,现在疫情严重的情况下应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予以调低,且利率及罚息存在重复计算行为,不应支持。 被告徐忠兴、张桂欣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孝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间、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复息等情况及合同签订地等内容; 2.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孝鹏发放借款; 3.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忠兴、张桂欣签订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主债权为原告依据证据1对被告徐孝鹏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抵押担保范围等内容,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中所列全部财产; 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徐忠兴、张桂欣为徐孝鹏案涉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 5.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徐忠兴以名下房产为徐孝鹏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合法有效; 6.贷款账号信息、还款明细。拟证明截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情况; 7.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保全费用。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徐孝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借款年利率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年利率10.5%,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忠兴、张桂欣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徐孝鹏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徐忠兴名下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忠兴、张桂欣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徐孝鹏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务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无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同意原告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共同针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孝鹏发放贷款6,996,957.62元。另查,截止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徐孝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6,957.62元及利息1,035,785.2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孝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忠兴、张桂欣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忠兴、张桂欣为被告徐孝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徐孝鹏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孝鹏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保全费,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徐忠兴、张桂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孝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6,996,957.62元及截止至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1,035,785.29元; 二、被告徐孝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罚息(以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5%计算); 三、被告徐孝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徐忠兴名下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徐忠兴、张桂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徐孝鹏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79元,由被告徐孝鹏负担,被告徐忠兴、张桂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鸿 人民陪审员 石 际 人民陪审员 李晓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毛佳怡 书 记 员 贾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