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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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全财。
被告:相泽元。(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全财与被告相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10日开庭时,王全财到庭参加诉讼,相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2019年6月13日开庭时,王全财与相泽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全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借贷之日起(2016年9月23日)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因其在武威市保税物流中心承包的钢结构木材厂区投建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在2016年12月份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王全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打印件1份,证明相泽元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相泽元辩称:王全财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属实,我确实向王全财借款60000元,但我已经给王全财偿还了52800元,我现在再给王全财还8000元钱,就了结此事。
相泽元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单据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证明其给原告偿还了528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相泽元因其在武威市保税物流中心承包的钢结构木材厂区投建需要资金周转,而向王全财借款60000元;后相泽元给王全财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全财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利息两倍承担相应的利息,直到还清为止。2016年9月24日,王全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相泽元转账支付了借款50000元,又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0000元。后相泽元陆续还款,有证据证实及王全财认可的还款金额为35400元,但因双方当事人对相泽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泽元对王全财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打印件等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相泽元对王全财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相泽元向王全财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相泽元已偿还了多少钱?相泽元给王全财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
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泽元已偿还了35400元,具体还款情况为:(1)2017年3月份,相泽元在自动柜员机上向王全财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分2次还款1600元(800元+800元);(2)2017年4月份,王全财向相泽元的妻子周某某借款15050元(该款系周某某从周继华处借的钱,所以借条上显示出借人是周继华,但借条原件在周某某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该笔借款冲抵相泽元向王全财的借款15000元);(3)2017年5月份,相泽元在自动柜员机上向王全财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现金存款方式还款5000元;(4)2017年10月份,相泽元在自动柜员机上向王全财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现金存款方式还款3000元;(5)2017年11月份,相泽元在自动柜员机上向王全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现金存款方式还款1000元;(6)2017年12月份,相泽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2次给王全财支付了2500元(1000元+1500元);(7)2018年1月份,相泽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王全财支付了2000元;(8)2018年5月份,相泽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王全财支付了300元;(9)2018年7月24日,相泽元的妻子周某某给王全财现金支付了5000元,王全财给周某某出具了收条1份。
2、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还款35400元外,相泽元主张其另给王全财偿还了17400元,具体为:(1)2016年8月份,相泽元在自动柜员机上向王全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现金存款方式还款5000元;(2)2016年11月份,相泽元在车管所给王全财现金偿还3000元;(3)2016年12月份,相泽元的妻子周某某替王全财给王全财的孩子缴纳了保险费3400元;(4)2017年1月份,相泽元以现金方式给王全财支付了1000元;(5)2017年5月份,相泽元在自动柜员机上向王全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现金存款方式还款2000元;(6)2017年8月份,在王全财妻子住院期间,相泽元给王全财现金还款1000元;(7)2017年11月份,相泽元在自动柜员机上向王全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现金存款方式还款2000元。王全财对相泽元主张的这17400元还款不予认可,且相泽元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相泽元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3、关于相泽元偿还的354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王全财主张按照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相泽元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在2016年9月23日借款时,相泽元承诺等工程结束后,其要给王全财支付40000元分红,后相泽元未还款,也未支付分红,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将原借条销毁后,相泽元重新给王全财出具了新的借条,也就是王全财向法庭出示的借条,这张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利息两倍承担相应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内容,但根据该内容无法确定应当按照哪家银行利息的两倍计算利息,也无法确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还是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王全财亦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按照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相泽元给王全财支付的35400元应为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相泽元尚欠王全财借款本金24600元未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相泽元偿还王全财借款24600元;
二、驳回王全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王全财负担550元,由相泽元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