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吉林便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臣,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杜臣民间借贷一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王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建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143号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杜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杜臣欠钱是事实,并且5万元是王建军转给杜臣的,杜臣给康安石打欠据是笔误,康安石拿回的欠据有涂改,是康安石个人所为。

被上诉人辩称 杜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臣立即偿还王建军借款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份,因康安石在杜臣手中承包的锦绣新城小区外墙保温真石漆的工程,当时杜臣怕康安石没有能力干活,让康安石交5万元保证金。康安石就给王建军打个电话,让王建军给杜臣卡里打5万元钱,杜臣就给康安石打了5万元钱欠据,欠据写的是杜臣欠康安石5万元钱。欠据打完后放在康安石开的王建军车里,后王建军把车开走,欠据也就到了王建军手中。现欠据上康安石的名字改为王建军,王建军依据此欠据要求被告杜臣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依据2018年8月1日杜臣出具的欠据,欠据上由康安石改成王建军提起诉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00元,由王建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建军与杜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王建军涂改案涉欠据,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王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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