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良才,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湛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苏市。 委托代理人:杨东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湛尹萍,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苏市。 被告:尹红霞,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苏市。 被告:杨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蒋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良才与被告湛勇、湛尹萍、尹红霞、杨云、蒋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才、被告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明、被告杨云、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尹萍、尹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湛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承包费485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第四、第五被告介绍第一被告给原告认识,称第一被告有2300亩土地可以承包给原告。2020年11月11日原告便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了承包亩数,承包费的计算方式等条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22日转款200000元和325000元,共计525000元,该款经第一被告指示均打入了第二被告的账户,2021年3月12日第一被告告知原告自己没有土地给原告承包了,原告认为自己上当受骗,因此要求第一被告退还525000元承包费,之后第二被告只向原告退还了60000元,剩余承包费48500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款,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托,致使原告索款至今未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湛勇辩称,1.湛尹萍、尹红霞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承包费虽然进入湛尹萍的网银账户中,但该款全部打给农户,未占用一分钱承包款,湛尹萍、尹红霞也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故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事实错误。首先,我方没有给原告承诺有2300亩土地,事实上承包给原告的是500亩土地。其次,我方与其他农户签订了117份合同,并且将款项全部打给了农户,我方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将承包地收齐,但到第二年四月份原告违约,说不种了,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违约,需要承担双倍承包费,因此,我方没有义务给原告退承包费。现已经给原告退还了13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湛尹萍、尹红霞未答辩。 被告杨云、蒋勇辩称,我方只是给原告等人提供信息,只收取了李子荣的信息费,关于具体的承包和签订合同我们没有参与。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经被告杨云、蒋勇介绍,原告与被告湛勇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面积为500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土地承包期限3年,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为950元,押金为每亩地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22日向湛尹萍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和325000元,共计525000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湛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湛勇今借到朱良才现金525000元,利息5个月26250元,共计551250元,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全款还清”。此后被告湛勇向原告退还13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剩余款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湛勇为什么向原告出具2021年4月13日的借条?湛勇回答:原告不种地了,同意退还原告525000元。经组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继续种地,被告湛勇称为了不撂荒土地,已经将土地低价承包他人耕种,只能待明年把土地收回来再由原告耕种,原告不同意明年耕种。此后双方又对被告湛勇向原告分期还款达成了意向,只是被告湛勇不能满足原告要求被告湛勇提供保证人进行担保的条件,最终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1、原告朱良才、被告湛勇均未提供对方首先不履行合同的证据。2、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交纳诉讼保全费28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朱良才与被告湛勇均未提供对方首先不履行合同的证据,但根据被告湛勇将土地承包他人耕种导致原告无地耕种、被告湛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又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承包费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湛勇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无法或不可能履行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湛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承包费52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的承包费数额是421250元(551250元-130000元)。 3、关于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湛勇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出具借条的债务人,被告湛勇是适格的债务人和义务人,应当承担返还承包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湛尹萍、尹红霞、杨云、蒋勇不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和义务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湛勇返还原告承包费42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湛尹萍、尹红霞、杨云、蒋勇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朱良才与被告湛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湛勇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良才返还承包费421250元; 三、驳回原告朱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4288元,诉讼保全费2845元,合计7133元,由被告湛勇负担(原告已交费用7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新民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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