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传有(系何某四儿子),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梁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诉被告梁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传有、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陈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21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1000元,一年支付一次在每年3月底支付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梁德六(已去世)生育有长子梁传源(已去世)、次子梁某、三子梁传富(于2004年已去世,妻子带走年幼儿女一直没有联系)、四子梁传有,长女梁元娣,次女梁凤娣(2岁时已被送养)六个子女。原告现在年老体衰,身体状况愈下,眼睛已经看不见东西,经翁源县残疾人联合会核查认定××一级。现原告每月的护理费、生活费需要4000元。此前,原告的赡养费由几个儿子共同承担,但自2020年起梁某一直没有支付赡养费。原告的赡养费由四子梁传有、长女梁元娣、还有长子梁传源的儿子每家每月支付1500元。2021年初大家商量并督促被告分摊支付原告的赡养费,被告都不予理睬。被告不念原告养育之恩,不体恤原告年老体衰,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愿意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倚着有其他兄弟姐妹及子侄愿意照顾原告而逃避赡养母亲的责任。连孙子辈的都愿意承担原告赡养的责任,被告作为儿子却不尽赡养义务,被告不孝不义的行为让原告心寒至极。根据法律规定,对父母赡养扶助是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在四儿子梁传有、大女儿梁元娣、还有大儿子梁传源的儿子已每月承担了原告的赡养费。原告每个月最少需要4000元的护理和生活费,平摊下来,被告亦应每月承担1000元费用。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辩称,一、被告已尽到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儿子,多年来一直有履行自身的赡养义务,每年都有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大约2000至3000元,被告也曾到原告住所进行探望。被告从未拒绝过向原告履行相关的赡养义务,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不愿承担原告赡养费,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二、原告主张每月需产生4000元的赡养费用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赡养费的依据不足。老年人赡养费的给付内容主要包括:老年人基本赡养费(必然发生的衣、食费用及日常开支,应根据各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各地低保补助为上、下限,结合赡养人收入20%左右的比例进行计算,如该数额高于或低于上、下限的,则以上限或下限确定为赡养费标准)、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应按医疗部门的票据额计入赡养费中)、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因生病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而子女无法照料的,应将护理费用计算在赡养费内,而这费用将根据有关养老机构证明或当地一般雇佣人员标准计算)、老年人的住房费用(老年人的住房费用是无房可供老人居住老人又无自住房的,则应将合理房租费用一并计算在赡养费内)、必要的保险金费用(除了社保外,老年人必要的医疗等保险金的支出)等项目。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年事已高,并患有××,但现居住在长子梁传源家里。有家人悉心照顾。原告人提供的委托书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此有我方提供的录音为证),其次,该委托书系自行书写,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赡养费用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需产生每月4000元赡养费用。因此,本案应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认赡养费的数额。三、被告的家庭经济条件目前也处于困难状态,无力为原告提供更高要求的赡养条件。被告系农村户口,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近年来被告因家庭需要前往中山帮忙照看孙子女,被告的生活支出全靠子女负担。但原告毕竟是被告的亲生母亲。被告愿意在困难之中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的赡养费。四、本案应结合相关情况认定赡养费的标准。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如前所述,被告与原告均是农村户口,所处的当地经济水平较低,请求法院结合人员数量,合理计算每个赡养人应支付的赡养费数额。综上所述,被告是愿意积极承担赡养义务的,被告也已经对原告尽了多年的赡养义务,但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状况,确实难以令原告事事如愿,故恳请人民法院适当考虑被告所面临的困难处境,并结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是××人;3.护理委托书证明,拟证明经何某的子女协商委托孙女梁红瑛护理照顾,从2021年3月份执行每月的护理费、生活费4000元的事实;4.派出所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母子关系;5.西锦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六个子女是母子关系事实。被告梁某质证称,对证据1.2.4.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委托书的签名并非相关人员所签,存在伪造的情形。其次委托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赡养费用的情况,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方答辩意见第四条的相关内容进行赡养费的认定,在此委托书上的鉴证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在与被告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作出的虚假证明,故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梁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梁某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西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梁某是农村户口;3.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书系伪造的,梁元娣等人并未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诉求其每月赡养费用金额为4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一份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有赡养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去年只给了2000多元的赡养费,我们商量好每个月每个人1000元的赡养费。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委托书,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录音光盘无异议,故对于原告子女协商委托孙女梁红瑛护理照顾,从2021年3月份执行每月的护理费、生活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两份,虽然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20年给了2500元的赡养费,与证明人所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于****年**月**日出生,与丈夫梁德六(已去世)生育长子梁传源(已去世)、次子梁某、三子梁传富(已去世,妻子带走年幼儿女一直未有联系)、四子梁传有、长女梁元娣、次女梁凤娣(2岁时已被送养)六个子女。子女结婚后均分家。原告现年老多病,且行动不便,2016年领取××人证。原告一直跟随长子梁传源生活,日常生活由梁传源料理、照顾。长子梁传源去世后,由梁传源的女儿料理、照顾。2020年间,被告梁某共支付赡养费2500元给原告。原告称2021年3月经子女协商委托孙女梁红瑛护理照顾,从2021年3月起每月支付护理费、生活费、药费合计4000元,每个兄弟负担1000元。被告梁某对此不予认可。2021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梁某不赡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原告何某现已年满88周岁,无劳动能力,且年老多病,行动不便,生活上需要子女的护理和照料,经济上需要子女的支持。被告梁某作为原告的儿子,在母亲年老后有赡养的义务。原告以梁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梁某承担赡养义务,而未起诉其他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的规定,原告未起诉其他子女,是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有法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虽未起诉其他子女,但原告其他子女即便没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在判决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时也一并考虑原告其他子女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于赡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养老机构等照料”的规定,原告因年老多病,行动不便,主张委托孙女梁红瑛护理、照顾,并由每个子女从2021年3月起每月支付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日后产生的医疗费实际支付费用需要多少无依据计算,该费用日后实际会产生。为减少讼累,本院认为可根据广东省201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41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身体健康、劳动能力、自理状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予以判决。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梁某从2021年3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包括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1年3月起至2021年8月的每月800元赡养费,合计4800元(800元×6个月)给原告何某。

二、被告梁某自2021年9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赡养费800元原告何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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