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赛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楼二层210-20室。
法定代表人:ChiQiao。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聿德,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希,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翰俟玻璃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SchickHansUlrich。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赛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赛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翰俟玻璃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国内合同》中约定“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申请在买方或者卖方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该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决是最终的”。虽约定中写着“进行仲裁”,但通过前后文意可认定该“进行仲裁”系当事人误写,应为“进行诉讼”,故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案涉合同中披露买方即上诉人李赛克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XXX号XXX幢XXX层,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该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24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